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卓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卓永祥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另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之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八分許,員警在臺南市○○區○○街與永平街路口查覺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由卓永祥交出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三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卓永祥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刑確定。核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白色結晶一包(毛重0.三五公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初步檢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施用後旋遭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益徵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