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其尚未與組頭 紀永福 即綽號「背劍」之成年男子聯絡確認完成下注云云;然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就其與紀永福間簽注對賭之方式均已供述綦詳,且被告向紀永福下注之簡訊亦已傳送至紀永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此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翻拍照片、紀永福持用行動電話接收簡訊之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應已向紀永福完成下注簽賭之行為,其前揭所辯洵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向經營簽注站之組頭紀永福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甫完成下注即為警查獲,應尚無所得,暨斟酌其前無不法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尚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注簽賭,然該行動電話申登人為其女,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尚核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有間,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甫完成下注簽賭之行為即為警查獲,其應尚無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5年度偵字第15980號被告吳松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南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下午5時1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0號住處,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欲簽賭之號碼以簡訊傳送至組頭紀永福(所涉賭博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004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注簽賭六合彩,其簽選號碼自01至49,簽賭方式有「2星」、「3星」、特別號,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80元,以核對每週2、4、6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依序可得57倍、570倍、36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悉歸紀永福等人所有。嗣因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紀永福涉嫌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而自紀永福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中知悉吳松南為賭客之一,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永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案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