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武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武洲於民國100年6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17分許,途經中山○路○鎮○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撞及同向在右行駛,由告訴人 歐穗艗 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武洲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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