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賴逸士
被 告 林秀香 即 蔡林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3160號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790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6日合法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