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52號111年度婚字第223號聲請人 蔡淳真 代理人 楊雅馨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相對人 蔡昇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1年婚字第22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相對人即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兩造應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至本院第五十法庭就111年度婚字第223號事件行言詞辯論(不另通知)。
兩造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提出書狀(繕本應自行送達對造),載明攻擊或防禦方法,或聲請調查證據,至遲應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前為之(依法院收狀戳為憑),逾時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失權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案號如上),因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因其家境困頓,資力欠豐,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已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表在卷可稽,形式上觀之確資力不豐,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其訴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離婚事件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酌定親權事件為非財產權之家事非訟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繳納者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屬於可補正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茲命相對人即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五、為落實集中審理及當事人進行主義、促進訴訟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告以當事人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先行、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期限。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