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相對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之一O一年度中央政府公債乙類第二期債票以及面額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之一O一年度中央政府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金字第34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90萬513元現金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供之現金另有運用,為此聲請變換面額為5,000萬元之101年度中央政府公債乙類第二期債票以及面額為2,100萬元之101年度中央政府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本院99年度金字第34號判決、102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34號案卷核實無誤,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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