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郭金城 相對人 蘇林梅 相對人 蘇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法院,係指受理異議之訴等訴訟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84年度台聲字第525號、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抗字第3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10463號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聲請人已向彰化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以
101年度彰簡字第444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將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等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並提出起訴狀影本、開庭通知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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