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建寬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199號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45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4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
101年6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迄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鄉○○路同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1年6月10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離去。嗣於101年6月10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大興一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0MG/L。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建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