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115號上訴人高龍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木田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被上訴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103年9月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迄民國103年8月25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均未變更為請求給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詎原判決竟貿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意旨之違背法令。其次,兩造就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及處理事務之範圍,未達意思合致,原判決遽認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顯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528條之規定或適用不當。又縱認契約存於兩造之間,該契約性質應屬承攬,而非委任,原判決亦有未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逕依被上訴人未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未適用民法第153條、第528條及第98條之規定或適用不當,具違背法令等情,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合法。
四、茲就上訴人上訴理由,析述如下:㈠上訴人固以:原審逕依被上訴人未主張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伊不利判斷,具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惟查: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係指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因相關當事人之實體利益較有限,如需經歷繁瑣之訴訟程序,所得之實體利益常被程序耗費所侵蝕,審酌上開利益之平衡,立法上始將之專章予以特別規定,藉諸如表格化訴狀、得不調查證據為裁判、限制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簡化裁判書記載等規定,以求迅速而經濟之裁判,小額訴訟之特性既在求迅速而經濟之裁判,其他程序規定雖未明文予以調整,但判斷訴訟程序是否適法及有無違失時,仍需有迅速、經濟裁判之考量,非得逕與一般案件相提並論。
⒉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起訴時,固具狀載明依委任契
約請求被告(即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復於103年6月5日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記載向被告(即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雖可認定被上訴人原係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然系爭答辯狀亦同時記載將依據○○大學產學合作案會計慣例,及此案執行已使用費用,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提出捐贈收據、個人領據之文件格式(見原審卷第111、113、114頁)。嗣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支付助理費領據3紙,並聲請傳訊助理3名,供證明費用支付之事實。原審乃於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訊問證人黃○○、潘○○及顏○○,以調查委任報酬之約定及必要費用支付情形,且於同一程序藉闡明權之行使,由被上訴人具體表明所請求之10萬元係指助理費用等節,有前揭筆錄、領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23至127、
132至148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均於各次言詞辯論程序到場,除就上訴人於103年8月
7日所提出領據表示意見,及未反對上訴人傳訊助理為證人外,於103年8月25日經被上訴人改稱係請求助理費後,亦表示被上訴人所付助理費,非侷限本件計畫,且被上訴人未完成該計畫,不能請求必要費用等語,亦有前揭筆錄及報到單可參(見原審卷第81、101、122、131頁),堪認原審已就被上訴人請求助理費等必要費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命被上訴人為具體指明及舉證,並讓上訴人有充分表示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又原審既於最終言詞辯論程序,透過對被上訴人起訴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之闡明,應足致上訴人清晰瞭解防禦與答辯之方向及重點,且如上述,小額訴訟程序原有迅速、經濟裁判之考量,則當認原審已就委任必要費用之給付,提供兩造充分主張與辯論之機會,關於兩造程序權之保障自屬完備無訛,故上訴人指摘原審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洵無可採。
⒊遑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於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即得為訴之變更,同條第2項更明文「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訴之變更,僅得於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內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就委任必要費用之請求,均得沿用原審所為主張及證據調查,且請求範圍仍在10萬元以下,除未妨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上訴人復無就此提出異議,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及小額程序之立法目的,併兩造間存有武器不對等之狀態,亦應放寬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另稱:原審關於兩造存有委任契約之認定,悖於民法
第153條、第528條及第98條之規定云云。然參酌原審判決於得心證之理由欄就其認定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之事實,係本諸證人黃○○、 顏佩玲 及潘○○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沈○○之證述,以及兩造間電子郵件之往來內容,認定兩造間就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委任處理一定事務已達意思合致,並藉黃○○、沈挽攔之證述內容,駁斥上訴人所為契約當事人之抗辯(見原判決第3、4頁所載),可見原判決就兩造間契約性質及當事人,已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取捨並為事實之認定,如未詳盡,充其量僅該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關於契約性質及當事人之認定,未探究兩造之真意,與民法第153條、第528條及第98條之規定未合等情,實核屬事實之認定,要屬原審之職權範圍,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指摘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所明定。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