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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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竣英股份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A室
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即反訴被告共同代理人乙○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人丙○○
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
呂丹琪 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及反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戊○○、己○○、甲○○、丁○均無罪。
理由
壹、自訴部分:自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與丁○簽訂契約,約
定丁○移轉竣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英公司)百分之二十,即面值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之四十萬股股份予丙○○;丙○○則將其所有用以生產公用電話之全部模具及其設計圖、工程圖之產權移轉與丁○,惟以占有改定方式仍由丙○○繼續占有,並約定丙○○於保管期間不得使用該模具為丁○以外之人生產公用電話,亦不得將該模具複製或提供第三人複製,丙○○應自行保管模具,不得交由第三人保管,且於契約存續期間,丙○○應將所有訂單、要約、詢價無條件轉交丁○。詎丙○○於簽約後,因受到契約拘束,致所有之交易均須透過丁○而無法再與其他客戶交易,喪失甚多利潤,亟欲擺脫契約之約束,遂與戊○○、甲○○、己○○(甲○○、己○○為竣英公司離職之員工)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先由己○○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時,竊取竣英公司所有之供應廠商名冊,繼由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之九號成立與竣英公司生產同類公用電話之中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大公司),再招收己○○、甲○○為公司員工,並由丙○○利用前揭模具製造公用電話機具後,透過中大公司對外營業,而違背前揭契約之禁止約定,致生損害於丁○之利益。嗣經丁○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帶同警員至中大公司營業所搜索而查獲,案經竣英公司及丁○提出自訴,因認丙○○、戊○○、己○○、甲○○等涉有竊盜罪及背信罪之牽連犯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己○○、甲○○四人均堅詞否認有背信及竊盜之犯行,(一)有關背信部分:被告丙○○辯稱:「伊與丁○間成立互易契約,丁○迄今未依約移轉竣英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我們之間無委任關係」等語,被告戊○○、己○○、甲○○三人均辯稱:彼等均非契約當事人,亦均不知丁○與丙○○間之契約內容等語(二)有關竊盜部分:被告己○○辯稱:「該份供應廠商檢索表(即名冊)係伊在竣英公司時,自己記載之資料,並非竣英公司所有,伊並未偷取」等語,被告丙○○、戊○○、甲○○三人則均辯稱:「彼等均不知廠商名冊之事」等語。
三、經查:
(一)背信罪部分:
⑴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
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丙○○確與丁○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簽訂契約書,雙方約定以丁○所經營之竣英公司股票與被告丙○○所有用以生產公用電話之全部模具(含設計圖、工程圖)互易,被告丙○○仍為丁○保管上揭物件,並於契約存續期間使用上揭物件為丁○生產公用電話銷售,另禁止被告丙○○私自使用上揭機具、圖樣為他人製作相同之產品或複製模具予他人生產製作相同之產品,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契約附卷可稽,且被告丙○○與丁○間互易之法律關係,亦經兩造歷三審民事訴訟而告確實有效存在,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八一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O九七號等民事判決存卷可查,又互易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則互易契約已非委任契約關係。
⑵另該契約書第三條雖併載明,丙○○為丁○生產公用電話;但亦同時約定丁
○應依訂單支付貨款(見第一審卷㈠第六頁),則此部分約定,乃民法上之承攬關係,承攬人係為自己工作,並非受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從而本件丙○○就公用電話之生產,非為丁○處理事務,應堪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與背信罪不符。
⑶再查被告戊○○、己○○、甲○○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受丁○委任處理事務,彼等間既無委任關係,亦難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之。
(二)竊盜罪部份:
⑴被告己○○原任竣英公司採購科長,查扣之名冊係己○○任職於竣英公司所
自行製作,屬備忘名冊,各該廠商電話簿上均已公開刊載,並非丁○所謂之竣英公司機密文件,且證人即竣英公司廠長 潭福民 於偵查中證稱:「部分廠商係己○○找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九頁背面)準此:該廠商名冊並非竣英公司所有,自難指稱係己○○竊取,亦難以竊盜罪相繩。
⑵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
實施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不能以此即謂其有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實施正犯。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丙○○、戊○○、甲○○三人與己○○之間就竊盜行為事前同謀及行為分擔,況己○○所為,與竊盜行為有別,已如前述,則丙○○、戊○○、甲○○三人自無法成立竊盜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涉有背信及竊盜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不察,遽對被告四人以背信罪論罪科刑,核有未合,自訴人竣英公司,丁○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有失輕情事,雖無足取,惟被告四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份撤銷,諭知被告四人均無罪。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丁○明知其經營之竣英公司所生產之公用電話機外殼,並無專利權,竟意圖使反訴人丙○○、戊○○、甲○○、己○○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虛構其所生產之電話機具有專利權,而向該管公務員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之偵查員 鮑崇先 ,誣告丙○○、戊○○、甲○○、己○○於中大公司製造之電話機具,侵害其專利權。案經反訴人等於前揭自訴程序,對丁○提起誣告之反訴等情。因認反訴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自始均未對丙○○等人提出違反專利法之告訴,偵查員 鮑崇光 以有無違反專利法係由警方認定,伊並未誣告」等語。
三、經查:
(一)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為必要,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為捏造者而言。本件丁○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時,已經說明該公用電話機「沒有申請專利權」,同年月二十八日複訊時,仍說明「未申請專利」(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九頁)。由此可知反訴被告丁○就其所生產之電話機外殼或其他零件未申請專利乙節,並未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二)再查丁○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具函向桃園縣警察局提出告訴時,亦未指述丙○○等四人觸犯專利法之事實,此有告訴函一紙可查。
(三)證人即警員鮑崇先雖於偵查中證稱丁○有告人違反專利法云云。惟前述之報案筆錄及告訴函,均未敘及丙○○等人違反專利法之事實及罪名,該證人之證詞與實情不符,自難採信為認定反訴被告丁○涉有誣告罪責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丁○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丁○明知其所述事實為虛偽之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誣告罪行,應就反訴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不察,遽對被告丁○以誣告罪論罪科刑,核有未合,反訴人丙○○等四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且緩刑不當,雖無足取,惟反訴被告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份撤銷,諭知反訴被告丁○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