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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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甲○○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 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乙○○與 龐添盛 係鄰居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在台北市○○區○○路一段萬壽橋下河堤公園內之萬壽廣場,與 高文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飲酒、聊天。迨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乙○○與龐添盛二人酒後因不明原因互起爭執,龐添盛乃出手推打乙○○,斯時乙○○已有些許酒意,因不甘被毆,乃憤而起意報復,主觀上雖無致龐添盛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以堅硬、厚實之木棍盲目重擊毆打人之身體,倘未對於力道及部位加以注意,猛力擊中頭部,將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在飲酒後怒氣及酒精力之催發作用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反身拾起非其所有直立倚靠在橋柱上厚度及長度長約五‧五公分×五‧八公分×二一○公分之木樁一支,持該木樁盲目地朝龐添盛(原判決誤載為「乙○○」)身上猛力揮擊,揮擊木樁之際又未適時控制力道及部位,遂擊中龐添盛頭部,終致龐添盛因頭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嗣經法醫師以肉眼觀察,其體表有顯著條形裂傷自左下頜部延伸(一‧五公分裂傷併挫傷緣,併左側下門牙脫落)、右鼻部接縫裂傷和鼻骨碎裂、鼻頂端裂傷(○‧五公分)至前額部,併發裂傷(寬約二公分)、右額七公分裂傷及二公分裂傷併邊緣性挫傷、及兩側眼眶皮下瘀血之體表鈍性傷,並受有左手背八公分裂傷併皮下瘀血、刮傷及左手肘、右手掌背挫傷之防禦性傷。嗣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鑑定,發現被害人除有前述外傷及手術缺損外,並有頭皮下有出血於額及枕部,顱骨有骨折(破碎性)於兩側眼眶,額骨及線型骨折於枕骨,確定龐添盛因頭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龐添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持扣案木樁毆打被害人龐添盛,致被害人因頭部顱骨骨折出血死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持木樁毆打被害人龐添盛,上衣所沾到之血跡,係一個多月前自己所留下之血跡,印象中案發當時身上所著之長褲並無任何血跡,伊雖持木棍欲揮打龐添盛,實際上則未真正揮打到,況伊所持之木棍僅二尺多,與扣案長約二百公分之木棍有異,此外伊亦不曾靠近過龐添盛身體,被害人死亡應係酒醉自己跌倒,碰撞以前頭部縫合之傷口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因飲酒後與被害人龐添盛發生爭執,不甘龐添盛對其推打,憤而持倚靠在案發現場橋柱上之扣案木樁一支毆打被害人龐添盛,致龐添盛當場倒地不起之事實,業經現場目擊證人 張進財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問:請將你目睹兇殺案現場詳述?)今天(指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午我幫太太送便當○○○區○○路,便當送畢後,我因喜歡釣魚,到萬壽橋下看魚,忽然看到原本三個人坐在一起喝酒(或聊天),其中二人突然站起來,其中一人(指死者)以拳頭帶醉意打在嫌犯身上好幾拳,嫌犯就在附近檢起一根大木棍,往死者身體頭部敲打,死者倒地後,嫌犯仍拿著大棍子往死者頭部猛打,另外一人,從頭到尾都坐在一旁,沒有加入毆打,亦沒有上前勸架,我見狀即找公共電話報警。」(見偵卷第十六頁),(問:你目睹兇案時,大約幾點?)大概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見偵卷十六頁)、「(問:當天看到死者和兇嫌發生糾紛時有誰在場?)只有他們三人。高文雄坐在椅子上,我看到死者一直推乙○○,被推的人從地上拿起一支木棍,第一下沒揮到,第二下就把他揮倒了,他又猛力打了死者好幾下,當時他拿木棍猛力往死者頭部敲了四、五下」(見偵卷第七十一頁)、「(嫌犯)很像乙○○,是一個黑黑瘦瘦,六、七十歲的老人家。有八成以上可確認是他。當時現場有另一位老人一直坐在椅子上沒有起身。˙˙˙確定是乙○○拿木棍毆打死者。」等語(見相卷第十六、十八頁),且據其於原法院調查中結證:「(問:張案發當天有無看到被害人毆打被告?)當初被害人是推被告一下,但我覺得有點像是在開玩笑,因為當時被害人邊推被告,被告邊退邊數,還邊數次數一下、二下,數給坐著的高文雄聽,印象中高文雄好像傻傻的坐著,然後被告好像對被害人講了些話後就拿起編號七十三號的棍子(當時該棍子直立靠在橋下的柱子邊)對被害人左右揮了幾下,第一次揮時揮到被害人身體(不是頭部),被害人倒地之後,我又看到被告嘴巴唸唸有詞用力往被害人頭部劈下,我看他劈了二、三下或三、四下,我就去打電話報警,回來後我看到警察來了,被告他們也在那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雖辯護人曾對證人就被告究係第一次或第二次揮倒被害人之陳述不一,而質疑證詞之真實性,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見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本院認該部分之陳述並無礙於被害人係由被告擊倒之基本事實,故仍非不可採。即被告乙○○本人亦於警訊中稱:「沒有看見有他人毆打或持器具擊打龐添盛˙˙˙我記得我好像沒有打到他˙˙˙好像是龐添盛有要追打我,我閃避時才拾起地上之木棍回擊他˙˙˙既然有人指證我,我就承認是我將龐添盛打死」等語(偵卷第六、七頁)。參以將扣案被告於案發時身上所著上衣、長褲上採得之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該等血跡DNA與死者龐添盛心臟血DNA之HLA─DQA1型別相符,其中長褲上血跡與龐添盛心臟血DNA之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2‧01×10負九次方;另經證人張進財指證為被告持以行兇之扣案木棍一支,其上之血跡DNA經鑑驗亦與死者龐添盛心臟血DNA之HLA─DQA1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件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可稽。被害人頭部、四肢多處傷口,均係被告持扣案木樁揮擊毆打所致,甚為灼然,被告辯稱伊所持之木棍長僅二尺多,未曾揮打到被害人身體,其亦不曾靠近被害人身體云云一節,與事實顯然有悖,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被告雖再請求傳訊證人張進財,惟證人張進財於警
訊中已表明怕被家屬報復,請求勿再傳訊,且其後證人張進財又在原審指證歷歷,龐添盛係被告打死之事實復明確,本院認無再傳必要,併此敘明。
(二)第查,被害人龐添盛經被告持木樁重力毆擊後倒地不起,經法醫師以肉眼觀察,其體表有顯著條形裂傷自左下頜部延伸(一‧五公分裂傷併挫傷緣,併左側下門牙脫落)、右鼻部接縫裂傷和鼻骨碎裂、鼻頂端裂傷(○‧五公分)至前額部,併發裂傷(寬約二公分)、右額七公分裂傷及二公分裂傷併邊緣性挫傷、及兩側眼眶皮下瘀血之體表鈍性傷,並受有左手背八公分裂傷併皮下瘀血、刮傷及左手肘、右手掌背挫傷之防禦性傷。嗣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鑑定,發現死者有前述外傷及手術缺損外,並有頭皮下有出血於額及枕部,顱骨有骨折(破碎性)於兩側眼眶,額骨及線型骨折於枕骨,及血液中含酒精○‧二七二﹪(W/V)之情形,認定死者生前有明顯喝酒,酒後因頭部鈍器傷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鑑字第○七九○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十二頁、第九十二至九十九頁,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三○號相驗卷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原審卷第十至十七頁)。堪認被害人頭部受鈍器敲擊顱骨,導致顱骨骨折出血死亡結果之發生,係被告持上開扣案之木樁揮擊頭部所致,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頭部顱骨骨折出血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然無疑。
(三)末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不滿被害人推打,隨即拾起直立倚靠在現場橋柱上長約二百公分、寬約十公分之木樁一支揮擊龐添盛身體,其對於被害人因受木樁毆擊致生傷害結果一節,雖有認識,然對於毆擊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已有預見,攸關被告究係基於殺人犯意抑或出於傷害犯意為之,斷不得祇以被告持木樁毆擊被害人之力道是否猛力為斷。查被告與被害人及高文雄三人平日即時常一同飲酒一情,已據證人 陳建華 於原法院調查中結證:「‧‧‧我過去○○○區○○○○道他們三人時常一起喝酒」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原法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案發當日渠等猶同桌飲酒、聊天,足認被告於原法院調查中供陳與被害人交情不錯一情非虛,被告與被害人間既無不共戴天之仇隙,偶因酒後互起爭執,被告縱不滿被害人拉扯推擠,有加以制止甚或還擊之動機,然衡情斷無僅因此細故驟下殺機,非致龐添盛於死不可之理,公訴人僅因被害人受擊部位係屬人體頭部要害,依其受擊情形又堪認被告下手猛力,遽認被告殺意甚堅,而殊未考量渠等平日交情及有無殺人動機,容與經驗法則相違。蓋以就通常一般人之心理狀態而言,行為人於行兇之際,倘果係基於殺人故意,於出手之際,對被害人足因其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當然已有所預見及認識,行兇後立時逃離案發現場或湮滅犯罪證據,方屬正常反應。然查被告以扣案之上開木樁揮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倒地不起後,即返回座位繼續與高文雄飲酒,既未趨前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急救,亦無逃逸或湮滅現場證據之行動,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張進財、及現場處理員警陳建華,分別於警訊及原法院調查中證稱:「(救護車及警察到達現場時,嫌犯是否離開現場或逃逸?)救護車及警察到達現場時,嫌犯均未曾離開現場」(見偵卷第十六頁背面)、「(到達案發現場時被告所在位置為何?)當時他坐在桌子旁的椅子上,當時他和另外一位高文雄仍繼續坐在椅子上喝酒,而死者就躺在他們二人旁邊」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原法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堪徵被告對於被害人龐添盛因其加諸之毆擊行為致已生死亡一事,自行為時起至員警到達現場止,並未查知。又人之頭部係屬人身要害,以堅硬厚實之木樁加諸猛力之攻擊,無不造成被毆者傷害之結果,重擊位置稍有閃失偏差,更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誠屬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被告為年逾七旬之人,對此當無不知及無從預見之理,足信對於被害人因頭部顱骨骨折出血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為被告於行為時所能預見。惟就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客觀上固謂得以預見,然酒後盛怒下,持木樁朝乙○○身上盲目揮擊,因揮擊力道及部位又未適時加以控制,致龐添盛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死亡結果,主觀上應無預見或認識。此外,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轄區龐添盛命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一二四幀、衣物檢視照片二十四幀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容有未洽,惟其認定之事實與被告前揭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法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求刑十二年係因其起訴殺人之故,附此敘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據。惟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參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參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其次,舊刑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參見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一六號判例)。經查,本件案發時間約為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業據證人張進財供明在卷(偵卷第十六頁),被告行為後經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九分許,施以酒精含量測試,其酒精濃度仍達○‧三七MG/L,此有卷附酒精濃度呼吸測試表一紙足憑(見偵卷第四十七頁),其警訊筆錄更是直至當日下午十九時許始能製作,而觀其警訊筆錄內容稱:「˙˙˙我不知道龐添盛是何原因死亡在那裡。˙˙˙我是認為他喝醉酒體力不支跌倒。˙˙˙我不知因何會有該沾血之木棍在我們喝酒桌位旁。˙˙˙(飲酒前後之過程)我無法記得清楚。我沒有感覺有殺死龐添盛」(偵卷第五至八頁)等語,參以目擊證人張進財於警訊中供稱:「救護車及警察到達現場時,嫌犯均未曾離開現場」(偵卷第十六頁背面);其於原審調查時亦稱:「(當時他們喝酒情況如何?)當時他們喝酒的程度應該已經到站不穩的地步」等語。而至案發現場逮捕被告之員警陳建華於原法院調查中證述:「當時他坐在桌子旁的椅子上,當時他和另外一位高文雄仍繼續坐在椅子上喝酒,而死者就躺在他們二人旁邊。(你在案發現場問被告等是否認識死者時,他們如何回答?)當時我問他們是否認識死者,但他們二人都回答不認識,並說他們二人來喝酒之前死者就已躺在那邊,可能在睡覺。˙˙˙(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如何?)非常模糊,且態度不配合,當時他們不想上車,而我到達現場時我穿員警制服,他們應該知道我是警員,而我要他們的個人資料他們表示沒有做什麼事,只是喝酒為何要留資料給我」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足見被告酒醉狀態已顯明於外,非但腳步踉蹌,甚至對友人龐添盛垂危在旁毫無知覺意識,既不知要急救送被害人就醫,亦不逃離現場或湮滅罪證,其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表現極為不正常。除如原審所認其因未意識到被害人死亡而無殺人故意外,亦顯因飲酒至醉,使其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顯然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原審雖以:「當時被告猶坐在椅子上繼續與高文雄飲酒,除向員警訛稱不認識死者,與高文雄同來喝酒前,死者早已躺在該處云云,對員警所為年籍資料提供之要求,更知悉出以自我防禦心理斷然拒絕」,而認「顯然其是非判斷能力尚未因受酒精力作用而顯較通常一般人減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顯然低於通常一般常人甚明。」云云,然查,被告對行為時之狀況仍記憶不清,相關行為過程均賴目擊證人之證詞,而其拒絕提供員警基本資料,固係基於自我防衛心理,亦不外認為警察無理干涉其飲酒,並非意識到自己犯罪而出於逃避之心理,尚不能據此而忽視其精神已然耗弱之事實。此外,亦查無被告尚未飲酒之先即有傷害或殺死被害人之動機,自非原因自由行為,合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見未及此,其判決即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不甘受被害人毆打屈辱,始以置於案發現場之木樁毆擊被害人,猛力反擊致被害人頭部顱骨破碎性骨折出血死亡,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有和解書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持以行兇之木樁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