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顏維助 楊俊雄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丙○○,致丙○○受有頭頂外傷、左額挫擦傷之傷害,並對丙○○恫嚇稱:「你小心點,不然死得很難看。」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渉有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被告戊○○有右述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丙○○指述與證人 林聖智 (告訴人之姪)、 李銘墉 (告訴人之兄)及乙○○(告訴人之姊)證述相符。㈡告訴人丙○○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日前往宏仁醫院、馬階紀念醫院就診,發現受有頭頂外傷、左額挫擦傷及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上肢麻痺等傷害,有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㈢證人林聖智及告訴人丙○○對蔡家其他兄弟丁○○、 蔡三龍 ,均當庭指認非犯罪行為人,丙○○並明確指認被告確係動手毆打伊之人。㈣被告提出之不在場證明前後矛盾(先稱案發當天在碧瑤飯店上班,後稱係在三重市大同公園),且證人 蔡宜潔溫利潔 所述被告不在場証言互有出入,證人 金信義曾麗紅 所述與電話通話紀錄不符。㈤證人 許玉枝 所述尚不能證明被告當晚未到告訴人家中。㈥被告未通過調查局之測謊,告訴人則通過調查局之測謊等論點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隨其長兄嫂己○○、甲○○至告訴人與其姊乙○○之住處催討債務,案發當日下午伊正休假待在家裡,晚上則參加社區舉辦之中秋節聯歡晚會等語,証人己○○、甲○○則証稱當日與伊二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之人為弟弟丁○○,並非么弟即被告戊○○;証人丁○○亦供稱是伊與兄嫂共同前往告訴人家,因告訴人當天態度不好,伊才會動手揮告訴人之額頭二下,被告並未一起前往,本件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之人是伊,不是被告等語。則,本件之關鍵點在於何人於上開時地與乙○○之債權人己○○、甲○○二人共同至告訴人住處?係被告抑或被告之兄丁○○?公訴人及原審認定係被告與己○○、甲○○共同前往,而不是丁○○與己○○、甲○○共同前往,無非係以告訴人及目擊証人林聖智之指認為其唯一之論據,故關於告訴人及証人林聖智之指認是否正確可採,關係本件行為人認定之正確性,故先論述之:
㈠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時,並不知與己○○、甲○○共同前來之男子為何人,僅
於告訴狀中稱:「己○○、甲○○帶一名陌生男子無故毆打成傷,三人離開時又威脅要我小心點,不然要讓我死得很難看」(詳他字二三一五卷第一至三頁),而証人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檢察官第二次開庭時,即主動說出告訴人及証人林聖智所稱打告訴人頭部二、三下之陌生男子為丁○○,並表示丁○○人已在庭外,經檢察官立即傳喚丁○○入庭訊問,丁○○即當場坦承當日與兄嫂己○○、甲○○一起去告訴人家,其間並主動表示另有二位弟弟戊○○及蔡三龍,並詳述該二人之住址供傳,嗣告訴人雖表示當日打伊之人並非丁○○,但証人己○○再供述案發當日與伊一起前往之人確係丁○○等情,有該日偵查筆錄可查(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告訴人於當場指証丁○○非毆打伊之人後,檢察官乃傳喚証人蔡三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到庭供告訴人指認,但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當天並未到庭,証人蔡三龍當場表明案發當天上午人在總統府上班,下午則在家未外出,証人己○○、甲○○除表明証人蔡三龍未於案發當日一同前往告訴人處外,並表示另一弟弟即被告戊○○案發當日亦不在場(詳同上四八四號偵字卷第十五頁背面筆錄),依檢察官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點名單上記載改期及應傳喚人員名單中並未有傳喚被告戊○○之記載,但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庭訊時,則與蔡三龍同時到庭,於當日檢察官訊問中,告訴人先指認稱証人蔡三龍並非打人之人,証人己○○才表示伊共有三個弟弟(即丁○○、蔡三龍及被告戊○○三人、其中丁○○自己主張乃動手之人,己○○、甲○○並供証丁○○係共同前往告訴人家之人,但告訴人先後指証丁○○與蔡三龍並非打人之人),並向檢察官主動表示最小之弟弟戊○○亦有到庭,可隨時供傳訊,檢察官乃據以點呼被告戊○○入庭供告訴人指認,依該日偵查筆錄記載,告訴人及証人 林聖智爰 當場指認打人者乃被告戊○○等情,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偵訊點名單、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偵訊點名單及偵訊筆錄可考(詳同上四八四號偵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足見証人己○○之三位弟弟中,被告戊○○乃告訴人指認其中二人不是打人者之後,最後指認之人,則告訴人於指認被告為打人之人時,是否有前面既已指認三位弟弟中之二人非打人之人,則最後一位被指認之弟弟,必係打人者之心態,實非無疑,故告訴人及目擊証人林聖智於指認被告時之指認過程如何,其指認是否正確、可信?有無其他事証足以佐証証人丁○○自承乃案發當天與己○○共同前往而動手打告訴人之人,及証人己○○、甲○○二人自始供述與伊二人共同前往告訴人家者乃丁○○,非戊○○等情為真實?核均影響本件犯罪行為人究為何人之認定,自當詳細探求告訴人及目擊証人之全部指認過程。
㈡証人林聖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偵查時確向檢察官表示打人者於案發當天有喝
酒,喝完酒後打人,告訴人當場留並提出酒瓶,聲稱是打人者留下之酒瓶,此經本院勘驗該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錄音帶無誤,但當日偵查筆錄中未為林聖智、告訴人等上開供述內容之記載(詳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勘驗筆錄),告訴人則於本院勘驗當場表示偵查錄音帶確有上開內容,伊當時確有向檢察官表示伊帶來該打人者留下之酒瓶,偵查中該酒瓶係用不透明塑膠帶裝置,並無法透過塑膠袋看出該酒瓶之品牌等情無誤(詳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勘驗筆錄),告訴人於本院勘驗錄音帶前並稱:「我有庭呈該啤酒,但檢察官說不需要,所以沒有扣案,那是麒麟啤酒。我庭呈時己○○有在場。那是他們喝完後,丟到我家的垃圾桶,我撿起來用我家的非透明塑膠袋裝起來,交給檢察官,但檢察官說不要,我就帶回家。當時我沒有打開給檢察官看。我每一次偵查庭時我都有帶去,我有向檢察官說我有帶二瓶啤酒,是他們當時喝的酒,但我有沒有告訴檢察官是何品牌,我忘記我有沒有說,因為我帶酒瓶去的目地,是想告訴檢察官說他們確實有帶陌生人來我家喝酒」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十頁),更足証明偵查筆錄未記載告訴人提出酒瓶一事,錄音帶中亦未有告訴人指述該酒瓶品牌為麒麟啤酒之情事,檢察官並未查証或勘驗該酒瓶,亦未將該酒瓶扣案等情,至為明確。另經本院勘驗偵查錄音帶結果,告訴人於該次偵查中,於提出該塑膠袋裝之酒瓶後,並未說出該酒瓶之品牌,僅稱:「檢察官,這是他留下來的酒瓶,我有留下來」等語,証人丁○○緊接著稱:「要補充一下,証明告訴人屋內的東西、擺設」(以証明丁○○確去過告訴人之家,清楚告訴人家裡物品之擺設),告訴人則稱:「是有點像,跟他(指証人丁○○)感覺有點像,可是絕對不是他」,告訴人同時並稱:「這是那個人留下來的啤酒,上面還有他的指紋,應該可以驗出來到底是不是這個人」,丁○○緊接著說:「我有帶麒麟的啤酒,看對不對」等情,均經本院會同被告、告訴人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由是足見,在告訴人提出酒瓶並說出該酒瓶品牌前,証人丁○○即搶先說出該酒瓶之品牌名稱,並要求補充告訴人屋內物品擺設,以佐証前往告訴人家之人確為丁○○無誤,可惜當時負責偵訊之書記官並未將上開對話內容記載於筆錄,且檢察官亦未對丁○○之補充要求及查看酒瓶品牌等建議予以置理,更未對告訴人主張查驗酒瓶上指紋一事為處理,則甚明確。參以証人丁○○在告訴人指認被告戊○○為打人者之前,即主動說出上開二重要事証,以証明與己○○夫婦一同去告訴人家之人為丁○○,並非他人,而告訴人當天亦確有表示:「丁○○是有點像,跟他感覺有點像」等語,足証丁○○若非案發當天與己○○夫婦一同前往,何以知悉告訴人家中物品擺設,並知悉告訴人所持啤酒品牌為麒麟啤酒?由是益証証人丁○○供稱伊為共同前往並出手打人之人一節非虛,而堪採信。
㈢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偵查庭,即同上四八四號偵卷第二十四頁背面、二
十五頁所載証人林聖智及告訴人對被告之實際指認過程如何?經本院會同被告及告訴人勘驗該日偵查錄音帶結果:於告訴人指認打人者是被告戊○○後,證人己○○表示戊○○有在職證明,被告戊○○則要求告訴人看清楚一點,然後檢察官說:「等一下,弟弟(指証人林聖智)是不是他?」,林聖智發言說:「應該是他吧」,檢察官問:「什麼叫應該,到底是不是?」,林聖智回答:「就是他,因為那個他之前來的....」,之後聲音微弱無法辨識,接下來檢察官追問林聖智是否確定就是被告,要求林聖智看清楚,林聖智回答:「因為之前那個人都不是」,檢察官問:「你是怎麼確定的?」,林聖智的回答內容非常模糊無法辨識,檢察官也聽不清楚,檢察官說:「啊」,然後林聖智再發言,也是無法辨識。總計檢察官共七次追問林聖智,其中林聖智第一次回答「應該是他」,第二次回答內容無法辨識,第三次回答「因為之前的人都不是」,第四、五次回答之內容無法辨識,檢察官再追問(第六次):「你說不夠高是怎麼看的?」林聖智的回答內容模糊無法辨識,檢察官再問(第七次):「他沒那麼高,是不是?那頭髮有沒有這樣?」林聖智回答說:「他頭髮應該是剪過的。」,檢察官轉而質問告訴人是否確定是被告,告訴人說:「是,他上次來頭髮是捲捲,他應該是有去剪過。」檢察官問告訴人:「你如何認定是他(被告)?」告訴人回答:「他長的有一點點像,可是沒有像上次來的那個牙齒那麼大顆。」檢察官再問:「確定嗎?」告訴人說:「這個他跟那個的兒子長的有點像。」檢察官問:「跟誰的兒子?」告訴人回答:「己○○的兒子。」檢察官問:「你確定嗎?」告訴人回答:「確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詳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筆錄),由是足見,証人林聖智偵查中指認被告即當日毆打告訴人之人時,其指認口氣並不確定,而係以臆測之口吻,且經檢察官七次追問,其回答除以臆測口吻為之外,更以之前指認之人不是,作為本次指認之理由,同時並指出被告不夠高,被告之頭髮與當日之人不同,應該有剪過等語,可見証人林聖智之指認理由牽強,對被告之指認不明確,不吻合之疑點甚多,指認之憑信度很低,應不足據其指認來認定被告即為當日毆打告訴人之人,當甚明確。又告訴人於同日偵查中亦指出被告與當日打人之人「長得有一點點像」,但「牙齒沒那麼大顆」,「打人者頭髮捲捲,被告應該有去剪過」等足以証明被告與案發當天打人之人在牙齒、頭髮方面顯然有異,長相則只有一點點像,亦可見告訴人之指認憑信度亦低,亦非可採,尚不得據此告訴人之指認遽行認定被告即案發當日毆打人者,應甚明確。㈣關於被告與其兄丁○○之長相各如何?是否相像而易為初見面之他人錯認?及被
告與丁○○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前頭髮之情形如何?被告是否自始至終都是以平頭之狀態出現?丁○○是否有頭髮捲捲之情狀?核均足以佐証証明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家動手打人,而頭髮呈捲捲狀之人是否為被告抑或丁○○?經本院當庭命庭務員拍下被告與丁○○之正面半身相片附卷比對結果,其兄弟二人之面貌及神情確屬神似,初見面者實易為之混淆無誤,此有該二人之半身照片共三張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四十四頁附照片),告訴人於當初指認丁○○時,亦供稱:「是有點像,跟他感覺有點像」,有如前述,足見告訴人及証人林聖智未能以堅定口吻指認被告,而係出於誤認一節,實甚有可能。另依被告提出本件案發前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被告與他人集體出遊照片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與兄丁○○共同參加親族結婚照片顯示,被告於上開二時段,均呈極短之平頭狀況,反之,証人丁○○在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照片均屬較為濃密,有燙髮致呈捲髮之情,此有上開照片六幀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七頁),依上說明,及告訴人於原審中稱:「當時頭髮長,感覺有吹整過」,於本院中表示打人者頭髮是粗捲,不長也不短,之前僅認識己○○,其他人不認識,那人頭髮捲捲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一三四頁勘驗筆錄),更足証明告訴人及目擊証人林聖智所稱頭髮捲捲、頭髮較長、頭髮不長也不短之人,應係証人丁○○無訛。
㈤証人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約下午五時左右,確實是
我載我哥哥己○○去的,是我大哥用BBCCALL我,我用公用電話回他,我再去載他去告訴人丙○○的家。我們一進門,我大嫂甲○○就被他家的大狼狗咬受傷滴血,我大嫂問他們有沒有藥,他們說沒有,我大哥就叫我載我大嫂去給醫生看,因為我車停在附近 吳國文 店門口,我們進入吳國文店,吳國文用機車載我大嫂去看醫生。我等一下約十幾分鐘見他們沒有回來,我自己就再去丙○○的家。我到時,我大哥說他很渴,叫我去買二瓶礦泉水,我就去買二瓶礦泉水及二瓶麒麟啤酒,啤酒是我喝的」等語(詳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核與証人吳國文於原審中稱:「九月十八日是丁○○帶甲○○來叫我載她去醫院,因為甲○○是我姑姑,他沒有說為何叫我載她去,後來就走了,沒有說去那裡,他在我家附近工作約三、四十公尺,看完病之後把她載回工作地點後她就離開,甲○○說她被狗咬到,在此之前丁○○開車載甲○○、己○○到我這裡將車子停在這裡,開藍色福特小貨車,七、八點他們開車就離開」等語相合(詳原審卷第二○五頁),並與証人己○○於本院中証稱:「我是叫我另一個弟弟丁○○帶我去,我有用BBCALLCALL他,叫他帶我與我妻甲○○去,我也有通聯紀錄,那時被告沒有去」、「我十八日是CALL二通給他,叫他快點來載我,他也有用公共電話回我電話,因為他沒有大哥大,我有大哥大,是0000000000,是以我名字申請的」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再查,証人己○○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點五十七分六秒、下午四點十九分三十五秒及同日下午四點四十二分四十五秒確有呼叫丁○○之0000000000號三次之通聯紀錄,反而沒有己○○與被告之電話聯絡紀錄,此有己○○遠傳電話通聯紀錄、中華電信公司被告家裡之00000000號國內長途電話通話明細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該0000000000號呼叫號碼確係証人丁○○所有,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份之電信費收據一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六十三之一、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益見証人己○○及丁○○堅稱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家之人為丁○○,並非被告戊○○等情,確係信而有徵,而堪憑信。
㈥再按「測謊之鑑定,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
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人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人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測謊係以測謊器根據受測者在回答問題時的心理狀態,諸如血壓、脈搏和呼吸等狀況來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惟心理學家對其正確性仍有爭議,而實施測謊鑑定時,受測人縱產生情緒波動現象,仍應視施測人詢問受測人與案件有關問題及與之對比分析之對照問題,產生之生理反應圖形變化大小而定。受測人如對測試問題呈現情緒波動反應者,仍須再以「沉默作荷法」(STA)及「緊張高點法」(POT)過濾測試,以明該測試結果之正確性。本案被告雖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被告對「案發當時未前往丙○○住處」及「其未毆打丙○○」等問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惟該局未再經過濾測試,故該測試結果有可能因被告本人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其心理上之負擔不免影響呼吸、血壓等反應,且每個人之情緒反應各有不同,有人稍受刺激即暴跳如雷,有人雖受刺激仍出現心平氣和,不可一概而論。是以該測謊鑑定在未經過濾測試情況下,其測試結果之準確性即屬可議,而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況依上說明,本件與証人己○○夫婦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人,乃被告之兄丁○○,並非被告,已至臻明確,自不能以被告未通過調查局之測謊,告訴人通過調查局之測謊試驗,即認定被告係毆打或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人。
㈦綜上所述,本件與証人己○○夫婦共同前往告訴人家之人並非被告,已極為明確
,關於被告所提出不在場証明縱或有些許出入,及告訴人提出有驗傷証明等,均不足據以証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傷害或恐嚇犯行,本件為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至為明確。
四、原審未加詳查,逕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核其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報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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