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О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
丙○○○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乙○○○夫妻之前向案外人 王競梅廖秀珍徐水煥中壢證券公司邱經理等人,在該證券公司內宣揚:自訴人丁○○、丙○○○盜賣其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四百多萬元股票、全部吃掉;老榮民死掉,丁○○捺他手印、過他房子。又據案外人王競梅、 邱玉英 及二名不知名人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中央教會辦公室內說,被告甲○○、乙○○○在該處宣稱:自訴人丁○○夫婦騙伊四百多萬元不還,還要告伊夫婦,將其害的好慘。
(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更(一)第一0五六號案件開庭時,在非法官訊問時,自發的當眾宣佈說丁○○家中一個月死了二個人,房屋被撞壞,欠伊會錢八十萬元不付,伊還未告他,他們走到那裡都抬不起頭來,自訴人未與之爭吵,嗣回家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乙○○○,限一週內將具體事實來函告知,惟迄未獲回函。
(三)被告甲○○、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七法庭,當眾宣稱: 徐家廷 是丁○○等人害死的云云,又說:自訴人丁○○倒伊夫婦二個互助會。
(四)被告甲○○向交通之友社桃園縣管理處 賴有煥 處長說:丁○○吃許多榮民錢,價值十萬元物品,他以一萬元即買去;又說:丁○○許多房地產都是不清不白來的。
(五)被告甲○○、乙○○○又捏造不實之關於股票買賣聲明啟事到處散佈於眾,毀謗自訴人丁○○、丙○○○名譽。
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毀謗罪嫌。
二、被告甲○○、乙○○○固坦認有印製及散發聲明啟事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之毀謗犯行,辯稱:自訴人丁○○、丙○○○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暑)檢察官提起告訴其夫妻侵占自訴人之股票案件,經伊等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業據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撒銷,發回台灣高等院判決更為審判,嗣並據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號判決無罪在案,而伊(甲○○)曾擔任三屆村長及桃園縣龍潭鄉解委員,故乃以聲明啟事告知支持伊之鄉親,而自訴人其餘所自訴之情節均與事實不符,渠二人並無毀謗之故意等語。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又言論自由為現代民主社會之礎石,透過言論傳達除可就自我利害關係加以澄清及辨明達成自我防衛之目的,並可滿足大眾知的權利,據以形成公眾輿論及社會共識,使是非公理得因討論而得彰顯,並具有教化作用。準此,所謂善意發表言論而基於自衛、自辯,發表言論以保護自身利益,如係出諸善意,而無任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本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並未杜撰捏造或任意誇大之情事,或縱事後證明與真相略有出入,仍應認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不能以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相繩。經查:
(一)自訴人丁○○、丙○○○夫婦確曾以被告甲○○、乙○○○夫婦侵占其股票,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九六三、九八二、一一七二一號),案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本院後則撤銷原審判決各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0六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並據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五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甲○○、乙○○○均無罪」等情,有卷附之起訴書、判決書足佐。經核兩造迭生爭執之上開事實為「甲○○、乙○○○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向丙○○○稱曾代他人買賣股票,獲利頗豐,丙○○○信之,乃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由丙○○○、丁○○夫妻二人陸續交付四百十六萬七千元予甲○○、乙○○○,委託該二人利用甲○○設於台慶證券公司久力資訊公司(嗣合併為大慶證券公司中壢分公司)內新竹企銀中壢分行帳戶000000-0號帳號買賣股票,計委託買賣股票達一百十二張。八十二年二月間,甲○○夫婦為丙○○○賣出股票六十五張,得款一百十萬二千元,甲○○夫婦僅支付八十萬元,餘款約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付清,屆期拒不償還,並斷然否認雙方有委託買賣股票之事,將其餘尚未賣出之四十六張股票侵占入己」(引自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自訴人就本院前開更審判決,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亦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非常上訴書(八十九年度非字第三九三號)可徵。足見兩造就此財務爭訟,利用訴訟程序各有攻防,爭執甚烈,多次爭端因而肇生。
(二)自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分別在不同時、地聽聞被告傳述上開情節之王競梅、廖秀珍(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證人邱玉英、 呂添盛 (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固均證稱:有聽聞被告甲○○、乙○○○傳述其與自訴人丁○○、丙○○○關於上開股票買賣之情事;被告甲○○、乙○○○亦供承確有印製及散發聲明啟事,有上開聲明啟事在卷足稽。然依該聲明啟事(見原審自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聲請狀)所載,其主要內容略為:被告甲○○擔任三屆村長及調解委員會委員,因受自訴人丁○○誣陷,為證明自己清白,特提出聲明;自訴人丁○○為貪圖錢財,無中生有,誣告被告甲○○侵占等罪,且買賣股票係自訴人丁○○一手操控,其並未侵占等行為,並陳述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五0號判決已判處被告甲○○、乙○○○均無罪,證明自訴人所言不實在,故其深知法律是講求實證實據不容任意踐踏等情。則被告甲○○、乙○○○除引述上開本院無罪判決外,雖尚述及「自訴人為貪圖錢財,無中生有」等情詞,核兩造間因股票買賣事宜,雙方確曾有侵占等刑事官司如前述,另亦有相關民事糾葛涉訟無訛,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證物可稽,而被告等之所以散佈上開聲明啟事之目的,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自訴人向證券公司說跟我先生是結拜兄弟,但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使用我先生帳戶買賣股票,後來股票價格下跌,他們不認帳,要我們賠償,所以才發生此侵占案件。後來,更審改判無罪之後,因為自訴人有登報,所以才在聲明啟事寫這些文字:」(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旨在闡述被告等被訴侵占案件已獲澄清,此就被告等因前此有罪判決甚至已經入獄執刑再獲平反,則被告等縱有傳述、散佈,甚或印發聲明啟事之情形,稽其動機亦僅止於澄清事實而已,雖部分用語略嫌誇大,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不實捏造之故意,自訴人此部分指訴,尚嫌乏據。至於自訴意旨以被告曾宣揚:老榮民死掉,丁○○捺他手印、過他房子云云,已據被告等堅詞否認有上開所述之事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事實,所訴亦非可採。另自訴人等以被告甲○○、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中央教會辦公室宣稱:自訴人丁○○夫婦騙伊四百多萬元不還,還要告伊夫婦,將其害的好慘云云,經查兩造間確有多起民事、刑事糾紛,何者為是或非,每因利害關係不同導致個人之主觀見解,殊難論斷,被告等斯言,或係本之於情緒性而發之詞,既非有證據證明係故為不實,自無繩之以妨害名譽罪責之餘地。
(三)被告乙○○○否認有自訴意旨(二)之情事,並辯稱係在法庭外,與自訴人吵架時,自訴人罵伊垃圾,伊才回嘴說自訴人家中女兒牆倒下,女兒被壓死,女兒懷中有小孩,造成一屍兩命,要自訴人檢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自訴人坦承其女兒確有被倒蹋之女兒牆壓到造成不幸之情事,就所訴之上開事實,則未舉證實說,而依被告所述之上開情節,雖有不甚道德可受非議之處,但亦無非是兩造前開對話爭執間,一時情緒性之言語而已,尚難以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為之評價。
(四)被告甲○○、乙○○○亦否認有自訴意旨(三)之事實,自訴人所舉之證人亦無一人證稱有此事;自訴人丁○○雖稱徐家廷係調解委員會主席,高齡七、八十歲,是生病死亡;有幫兩造調解債務糾紛多件,私下有之,在調解會亦有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經查,徐家廷(民國八年0月0日出生)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受託調解兩造間所發生之股票債務糾紛,經自訴人夫婦告發在原審法院審理兩造股票糾紛民事事件時,供前具結,虛偽作證為犯有偽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有卷附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二九號起訴書、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可考。徐老先生義務為兩造調解糾紛在前,依法到庭作證在後,驟遭自訴人告發偽證罪嫌,或生抑鬱之心,勢所難免。被告等倘有所轉述,亦屬臆測想像,更遑論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再者,自訴人確有參與被告所召集之多個互助會,嗣雙方對於是否自訴人可以其所已標取會款之互助會(俗稱死會),與尚未標取會款之互助會(俗稱活會)間之會款相互抵銷,而有不同認定,業據兩造陳明,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款計算單及自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足徵。則兩造間確存有因互助會會款之爭議,被告對關於互助會款爭議部分所稱,或言過其實,然亦非全然不實,自難認被告等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可言。
(五)自訴人所舉之證人即交通之友社管理處長賴有煥證稱:「我是在交通之友擔任管理處的處長,甲○○沒有向我說過丁○○及丙○○○吃了很多榮民的錢,以一萬元就可以買到價值十萬元的財產,他的錢都是不清白的錢,但他在八十八年在我家與我聊天時,說丁○○很幸運,他○○○鄉○○○○○道的土地都已經漲價,因當時那些地方都是墳墓地,現在北二高經過,價錢都漲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八頁),顯見被告甲○○並未有如自訴人丁○○所指訴之傳述上開足以詆毀自訴人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為或係自衛、自辯保護其合法利益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被告行為並無其他不法目的,而為善意發表之言論,尚未逾越自衛之合理必要範圍,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詆毀自訴人等名譽之故意或得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等有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如自訴意旨之事實,原審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說明桃園地檢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六二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之事實係屬同一事實,而併為審理之依據,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等仍執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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