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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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莊崇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聲他第12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不准受刑人莊崇佑 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執行指揮書案號:一0二年執更崙字第二一三五號)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
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並接續執行。伊於民國99年7月12日入監執行,服刑期間循規蹈矩,對過往所犯深感悔悟,另對出獄後之生活已做好回饋公益之計畫,檢察官未詳查上情,竟駁回伊母親徐淳晏替伊所為之易科罰金聲請,伊深感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政裁量事項,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雖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但若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且此一例外處理方式,檢察官自應賦予相當理由及所憑依據,並於處分或命令中詳予敘明而對受刑人為通知,否則難謂其裁量無瑕疵;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及有無逾越或超過該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檢察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裁量程序有瑕疵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莊崇佑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
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3
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3罪經高雄高分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罪)。受刑人於99年7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甲、乙2罪接續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99年度執助峻字第1715號、102年度執更崙字第2135號執行指揮書在案。嗣受刑人之母徐淳晏於105年5月8日具狀替受刑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乙罪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之「檢察官審查」欄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事由為:「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護照條例、毒品等罪至少61罪以上,單純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後,轉請檢察長核閱,檢察長於105年5月20日核閱後記載「如擬」,檢察官並於105年5月23日以雄檢欽崙105執聲他字第1263字第38973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徐淳晏其為受刑人所提之易科罰金聲請礙難准許,若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情形,請依法聲明異議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063號、102年度執更字第2135號、105年度執聲他字第126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嗣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於105年7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再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內容全文,可知受刑人係就檢察官以系爭函文通知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受刑人據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之乙罪,係由其母徐淳晏代受刑人為易科罰金之聲請,然檢察官並未以聲請人非本人、聲請程序有誤為由駁回聲請,甚以系爭函文通知徐淳晏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情形,得聲明異議,足認檢察官肯認受刑人之家屬得為受刑人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然惟受刑人既為執行指揮命令之受處分之人,則檢察官自應通知受刑人上開駁回之情,以維受刑人權益,然檢察官就此事實卻漏未通知受刑人,且系爭函文亦無副本轉知受刑人,是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程序上尚有未恰。
㈢、再細觀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僅略載「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護照條例、毒品等罪至少61罪以上,單純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寥寥數語,而通知駁回易科罰金聲請之系爭函文內容,除抄錄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並告知能否易科罰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裁量事項外,就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亦重複上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內容,而記載「台端(按:應為受刑人之誤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61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確定,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台端聲請本案受刑人莊崇佑易科罰金一事,礙難准許」等語,檢察官就「難以收矯正之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論述及裁量標準,自始付之闕如,無異完全未附理由即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又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此與其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至為關切,檢察官未附理由即以執行指揮命令駁回聲請,其裁量權行使之自有瑕疵。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61罪,如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維持法秩序」等抽象理由,而否准受刑人之母代受刑人所為之易科罰金之聲請,其執行命令之裁量權行使有上開瑕疵,難認妥適,於法未合。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0日駁回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命令。至受刑人就乙罪之執行,如准予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仍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重行為適當之斟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