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 劉清全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97年、98年,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確定、以98年度交簡第213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已屬第3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其飲酒後高估自己身體對酒精代謝的能力,竟冒然騎乘輕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參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170號被告張世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明曾分別於民國97、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拘役59日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於105年4月1日凌晨0時至1時30分許期間,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海安海產店」飲用啤酒,步行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後,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上開居所,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外出吃宵夜。
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尊王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世明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