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7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震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震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設攤販售蔬菜為業,平日駕駛貨車載運所販物品,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凱旋路與新富路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凱旋路之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林勤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陳震光見狀不及閃避,兩車遂發生擦撞,林勤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性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隨即由救護車送往高雄市高雄國軍總醫院急救途中,即因前開傷勢而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到院前死亡。嗣陳震光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勤忠之父 林瑞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震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1
頁、第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1-14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5-16頁)、現場照片46張(見偵卷第24-3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28至31頁、偵卷證物袋)、相驗筆錄(見相卷第2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3-3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2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相驗結果報告書(見相卷第3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再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富路路口時,該行向(即凱旋路)係紅燈,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且參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照片所載時間6時44分38秒、40秒及46秒內,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畫面中之藍色小貨車已完全通過新富路口,在此同時,停等在該車對向之紅色小客車及機車均仍在原處停等紅燈而未起駛,迨至同分48秒,方見對向紅色小客車及機車逐一起步駛離,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9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1頁),是被告駕駛車輛未依道路交通標誌及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乙情,灼然甚明。再者,被告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7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猶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次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設攤販售洋蔥及其他蔬菜為業,平時以駕駛該輛貨車載運所販物品,當時係備貨要擺地攤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相卷第30頁、本院卷第24頁),顯見駕駛車輛乃執行與其擺攤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係被告之附隨業務,堪認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惟因兩者基本事實同一,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補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無庸再依刑事訴訟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前揭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被告在其所為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自小貨車為附隨業務,本應提高其交通注意義務,竟一時貪快,無視交通號誌,闖越紅燈,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此一重大且無可回復之損害,過失程度重大,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間目前尚未達成和解,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此有本院105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