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水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3
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水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水波於民國104年2月22日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明仔 」之成年男子,行經 林基碧 與他人共有、無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祖厝前,竟均萌生竊盜犯意,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15分許,由劉水波徒手打開該祖厝未上鎖之門,入屋內與「明仔」共同將置於祖厝內、長約60公分、高約100公分之木質桌子1張及木板2塊搬運至系爭汽車車廂內,並駕車離去。嗣因鄰居 林麗菁 發現上情,撥打110報警,經員警調閱路旁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二、劉水波於104年8月30日某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弟仔」之成年男子,行經 林志鴻 所有、無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古厝前,竟均萌生竊盜犯意,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23分許,由劉水波徒手打開該祖厝外圍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古厝之庭院,復因該古厝老舊有部分牆面坍塌已無牆門,而與「弟仔」直接步行進入該古厝屋內,共同徒手竊取檜木製作之日式床鋪支架共25支,並將之先搬至庭院之芒果樹下,欲分批搬進系爭汽車之車廂內,因鄰居林麗菁當場發現上情,出聲制止,劉水波與「弟仔」旋丟棄該支架駕車離去。嗣林麗菁將上情告知里長 林明田 ,林明田報警後經員警調閱路旁之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劉水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水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8頁、28頁背面),核與證人林麗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0至10頁背面,偵緝卷第66頁)、證人林明田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卷第65至67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志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至第8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林基碧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23頁背面)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相片(警卷第13、15、20、21、23至2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22頁)、系爭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26頁)、員警 黃正興 出具之104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劉水波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明仔」就事實欄一部分,以及被告、「弟仔」就事實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分別竊取被害人林基碧與他人共有之桌子1張及木板2塊、被害人林志鴻所有之檜木木頭25支,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其於警詢、偵查中雖一時翻異前詞,飾詞狡辯,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幡然悔悟而自白認罪,再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低微,被害人均不願提告,其中被告竊得之桌子1張及木板2塊業已歸還予被害人林基碧(偵卷第本院卷第23頁背面),足認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自稱出獄後更生生活不易,始萌生竊盜犯意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清寒之經濟狀況、以及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有竊盜、毒品之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之2罪係於短期間內(約7個月內)所為數次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以下茲就被告行竊所得是否沒收,分述如下: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竊得之木質桌子1張及木板2塊,業由被告歸還予被害人林基碧,此據被害人林基碧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3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竊得之檜木製作之日式床鋪支架共25支,因被告行竊時遭林麗菁發現,而將之丟棄於古厝之樹下及圍牆旁,現已無法尋得歸還予被害人林志鴻等情,有本院電詢承辦員警黃正興之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告行竊當日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警卷第1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得之木頭支架年代已久,實屬老舊,且數量非鉅,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