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興華於民國101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外側車道往大園工業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村○○○路○○○號前時,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車,適有告訴人 張庭蓁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同向內側車道駛至,2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右肩多處挫傷之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庭蓁告訴被告王興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葦嵐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