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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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惠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惠鈴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
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5月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記載為詐欺罪),其幫助犯罪成立及完成之時間,應以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受刑人之幫助行為而實施犯罪行為至其犯罪完成之時間,即自104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29日止(於此期間陸續以受刑人提供門號取得帳戶,並持之詐騙使被害人匯款制上揭帳戶內),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幫助犯罪完成之時間既已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即103年5月6日之後,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
1、2之罪自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三、綜此,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本院依法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即有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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