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華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華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最末行之後補充「黃華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1445號卷相驗卷宗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華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素行尚可,又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金龍 之弟 陳玉輝 達成和解,此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5號卷第28頁)在卷可參,已表悔悟之心,被害人家屬 陳銘坤 (被害人陳金龍之姪子、陳玉輝之子)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等情,本案曾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2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45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
104年12月21日確定,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5日撤銷上開緩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4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份,及臺南地檢察署104年度緩字第909號及105年度撤緩字第88號全卷可佐,並考量本件被告過失之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件經撤銷緩起訴所犯後案侮辱公務員罪,係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件被告因過失而犯罪,惡性並非重大,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業已賠償,並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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