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6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4號106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熊強 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60166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學院(民國000年0月0日改名為○○○○
大學,下稱○○大學)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該校以原告有行為時即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提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決議予以解聘,並報經被告以93年3月19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前處分)同意後,以93年3月22日○人字第0930000892號函通知原告自93年3月23日起生效。原告對於被告之前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其逾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㈡嗣因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增訂第6項規
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被告於104年1月8日以臺教人㈢字第1030181824號書函(下稱104年1月8日書函),請各大專校院審議曾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於生效日起算逾4年後,是否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非屬當然回任),並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由學校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㈢○○大學遂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提經該校通識教育中
心教評會於104年4月13日審議,決議通過原告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非屬當然回任);復經校教評會於104年4月13日審議,決議同意原告符合得再聘任為教師資格,非屬該校當然回任教師,並報經被告以104年10月28日以臺教人㈢字第1040148396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後,據以104年11月5日○人字第1040009810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93年間○○大學教評會審議原告有無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事,並未審及原告將因此喪失教師資格,被告亦未以此為由退請學校重新評議;若依原處分意旨,原告本不應於93年遭解聘且終身不得任教之措施,○○大學如今卻改稱回復原告之教師資格,被告遽以原處分同意,對原告並無益處。另被告審議原告93年解聘案時,由當時非司長級以上官員參與審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且被告係基於原告檢舉現任被告常務次長 林騰蛟 致其降級減敘所生之私人糾紛、被告當時遭監察院查察是否包庇學校弊案等考量,而未將原告93年解聘案退請學校重新審議。又原告93年解聘案因被告之同意函未表明屬行政處分,及諭知救濟教示,致原告因罹於救濟期間,而未能獲得法院實體審理。足認被告審議原告93年解聘案,確有法律概念涵攝事實關係之明顯錯誤,其判斷亦有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法定正當程序、法治國家應遵守原理原則,及組織違法之違誤,是原處分僅認定原告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然非當然回聘教師,如何能謂是有利原告之處分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經○○大學於93年間依同法條第3項予以解聘原告,嗣因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之修正,經該校提經104年3月26日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及104年4月13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同意原告具有得再聘任為教師資格,非屬該校當然回任教師後,報請被告核准,經被告審認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以原處分同意該校認定原告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且屬有利於原告之處分,原告之訴欠缺訴之利益。又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教師聘任事項,屬大學自治範疇,學校是否再聘任原告回任教師,非被告所能干涉,原處分僅係同意學校認定「原告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而未及於同意學校認原告「非屬當然回任」,亦與原告93年解聘案之適法性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並未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為法所不許。
㈡次按,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
3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98年11月25日修正增訂第1項第9款、第4項及修正第3項;101年1月4日修正增訂第1項第3款、第11款、第5項及修正第3項,原第1項第6款移列同項第7款)。而前開教師法第14條就教師有該條第1項第6款(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第7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者,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聘任為教師」(98年11月25日、101年1月4日先後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前段之意旨相同),一律限制教師終身再任教職,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此部分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業據101年7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在案。嗣立法院於102年6月27日審議通過修正教師法第14條(102年7月10日公布施行),並增訂第6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揆其立法理由,為使教師法第14條修正條文於102年7月10日公布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於該法修正條文施行後仍不得任用為教師外,其餘情形者,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超過4年者,得聘任為教師,以適度維護其等人員之工作權。是以,依上引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審究遭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是否有再任教師資格者,所應審酌者應為教師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其情節是否重大致不具再任教師資格,而非重新審究解聘或不續聘之處分是否合法。
㈢經查,原告原係○○大學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經該校校教
評會以原告有行為時即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決議予以解聘,並報請被告以前處分核准後,由○○大學通知原告自93年3月23日起生效在案。嗣立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於102年6月27日審議通過修正教師法第14條,並增訂第6項規定,惟未規定審議教師是否具有再聘任教師資格之相關程序,被告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依該新增規定維護教師工作權意旨,以104年1月8日書函請各大專校院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由校教評會審議曾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於生效日起算逾4年後,是否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並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由學校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大學遂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循序提經該校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校教評會於104年3月26日、104年4月13日審議,決議通過原告具有得再聘任為教師資格(非屬當然回任),並報經被告以原處分同意原告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後,由○○大學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通知函、被告104年1月8日書函及原處分,附本院卷第15、62、63、68頁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以原處分同意○○大學陳報原告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經核屬有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並未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且依前所述,○○大學依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重新審議原告是否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所應審酌者為原告違反相關法令行為之情節是否重大,致不具再任教師資格,而非重新審議原告93年解聘案是否合法,是被告就○○大學陳報原告具有再聘任為教師之資格,亦僅審查○○大學之審議程序及決議內容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至○○大學93年決議解聘原告及被告核准該解聘措施之前處分,是否合法,尚非原處分所得審究。原告起訴主張○○大學教評會93年間決議解聘原告,並未審及其將因此喪失教師資格,被告若將案件退回重議,原告之解聘案即不會通過,及被告審議該解聘案有諸多違法情事等節,係指摘被告以前處分核准原告解聘案之違誤,尚非原處分所得審究,亦非因原處分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原告執以訴請撤銷原處分,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則原告對於○○大學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然非屬該校當然回聘教師之措施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之評議決定如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俟其再申訴之評議決定作成後,再續行訴訟,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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