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7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告 盧昌雲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被告臺北市信義區
戶政事務所號2樓代表人 蘇詩敏 (主任)訴訟代理人 施芳旗
林瑋茜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蘇詩敏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廖雪如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趙孝芳 ,嗣本件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1日宣判。茲判決後被告代表人於106年7月3日變更為蘇詩敏,有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14日府人任字第10601686700號令附卷可憑,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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