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五九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雄 律師
被 告 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委託被告公司辦理伊所開設之杏春診所每月向中央健康保險局
(以下簡稱健保局)申報健保給付事宜,依健保局規定醫療費用應於二年內申請
,其申報截止時間為滿二年之次月二十日以前,惟被告就八十五年十一月份醫療
費用竟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向健保局申報,致該月份醫療費用因逾期
申報而遭健保局退件不予核付,原告因此損失應得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計新台幣
(下同)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被告
固不否認受原告委任處理醫療費用資料登錄電腦作業事宜,惟辯稱:其於電腦資
料完成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