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2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乙○○
己○○被告丁○○
戊○○辛○○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臺南縣新營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10.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丁○○、戊○○、辛○○、臺南縣新營市農會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限制,且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㈡、次按分割共有土地之目的,在於廢止土地共有關係,是以,土地分割後,應使共有關係消滅或減少,否則顯有違反分割土地之目的。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將系爭土地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乃違反上開共有人希單獨分得土地之意願外,且土地分割後,強迫不願繼續共有之人維持共有關係,無異增加日後土地利用之不便,亦有違分割共有土地之目的,增加日後土地利用之不便,顯非適當。又為充分發揮土地利用之功能,並解決兩造間維持共有之不利狀態,爰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均與兩造分得之土地相鄰接,原告權利範圍有2分之1,目前在系爭土地上蓋有鐵皮屋一棟使用,是倘兩造分割所得之土地均能夠相鄰,維持土地暨其上之建物為合併利用以增進效益,方能發揮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價值,不但可以增加兩造之土地面積,又可避免原告房屋遭到拆除,故爰依兩造應有部分面積、原告現有房屋位置等因素綜合考量,擬定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期能就系爭土地為合理分配,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㈣、系爭土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兩造維持共有,並供設道路使用,惟兩造分得之土地北面面臨臺南縣新營市○○街,並非無道路可供兩造通行,而緊鄰系爭土地北面土地即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1188、1207地號土地,早經臺南縣新營市公所都市計畫編定為新營市○○街道路預定用地,用以開通博愛街連接民生路八米道路使用,現為兩造與訴外人 陳林玉桂 等人所共有,長期均供作全體共有人通行連接博愛街道路使用,故目前博愛街僅有小部分土地尚未徵收,致未與民生路相接,但並非無路出入之袋地,兩造分得之土地既有通道可與臺南縣新營市○○街相通,則系爭土地即無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而供作私設道路使用之必要,上開判決將渠等分得之土地分為私有及共有等二部分,而未能使其合併使用,此種分割方式實非妥適,對土地之利用顯不經濟。
㈤、系爭土地如欲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本即應利用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1188、1207地號土地,始能向西通行至臺南縣新營市○○路,向東通行至臺南縣新營市○○街,僅單靠系爭土地尚無法與馬路相連接,是倘如被告所述,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1188、1207地號土地目前無法供道路通行,那試問系爭土地要如何通行至民生路或博愛街?準此,本件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而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之西邊,被告等分得系爭土地之東邊,則被告等利用分得之土地依然可與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1188、1207地號土地相連接,可以用於通行至臺南縣新營市○○路或博愛街,其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路線、狀況並未有所改變,與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做為道路通行之情形並無二致,由此可見,系爭土地之利用並不會因本件土地訴請分割而有差別,並不會因此阻礙被告等之通行,並未如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分割之後會有妨礙通行的情形發生。
㈥、又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於搭建現有房屋時,勢必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建築,足見上開共有人之使用範圍,應認係經共有人同意之分管位置,故被告陳稱原告現有之房屋係未經其同意而搭建,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云云,顯非事實。再者,系爭土地並不因土地分割而造成通行上之阻礙,已如前述,從而,即無拆除原告房屋作為道路使用之必要,又原告現有之房屋並非老舊至不堪使用程度,若因毫無實益之通道而被拆除,顯與物盡其用之經濟效益有違,且將足堪使用之房屋拆除,徒增原告重建房屋之負擔,對原告權益之影響極為巨大。是權衡雙方之利益而言,被告要求使用全部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之用,對原告而言其所受之損害不可謂不鉅,然而相對於被告通行利益卻不會因此而增加,如今被告不謀有利於雙方之解決方案,竟執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均做為道路通行使用,顯有權利濫用之嫌,更與誠信原則有違!末查,原告原有土地面積為244.83平方公尺,現有房屋寬度為16公尺(面臨民生路之寬度),惟前案經分割後所得面積僅剩119平方公尺,除左側須分割土地供共有人陳榮欽等四人持有,右側尚須分割系爭土地私設道路供被告進出使用,土地面積無故減損125.83平方公尺,幾乎超出原有面積的一半,而私設巷道卻幾乎全由原告所提供,完全不顧現有博愛街可供被告等進出之現狀,且因保留系爭土地供私設道路使用,而須將房屋拆除剩面寬9公尺(面臨民生路之寬度),對原告權益之侵害極為巨大,顯非公平。
㈦、系爭土地竟然緊靠連接博愛街道路之1188地號土地,倘如被告所述,為18人共同持有的私有地,即無法通行。反問:新營市○○段○○○○○號土地係為21人共有持分私有地,惟竟有
2位訴外人 林素瑛李清海 ,則對系爭土地即更難通行,係因1207地號土地擋住系爭土地及阻礙通行。為上述通行爭議,則系爭土地即要分割,可供兩造分得之土地既有通道可與博愛街出入等情。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
110.7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辛○○、戊○○、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準備書狀及陳述則以:
⒈原告強調分割共有土地之目的在廢止土地共有關係及充分發
揮土地之功能,而反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有違上述目的及日後土地利用之不便,故提起本訴訟,主張將設置道路用地由共有人重新分割等等。被告辛○○、戊○○、丁○○反對,其理由如下:
⑴前案判決對設置編號A1部分土地供作私設道路使用,在判決
書第6項(即第10頁第13行)有詳述:「…分得編號C、D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將立即面臨無法與道路連絡之窘境…」。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後至今4年有餘,被告分得土地仍無進出道路,更無法利用,這是有違原告主張之發揮土地利用功能之主張。是故,被告反對再分割。
⑵原告在上述共有私設道路使用之土地上私建鐵皮磚屋出租他
人經營餐飲店,每月收取租金圖利,侵害被告等人之權益,累積時久獲利甚豐,這也許正符合原告所稱之充分發揮土地利用之功能。原告為合理化其違法作為而提起訴訟,被告等難茍同,故反對再分割。
⑶為爭取權益,被告在本年初(98年初)已向本院提起拆屋還路之訴訟,本院正另案審理中。
⒉總之,原告之所以提起本分割共有土地案,只是希望延續其
所云發揮使用土地利益之不法私利使其合法而已,而被告反對再分割共有土地,別無他求,只是要一條回家的路。
⒊就事實論,於98年11月24日第1次言詞辯論:
⑴原告說:「系爭土地在未分割前持有70多坪,經臺南高分院
92年上易字第7號判決後,僅剩下36坪土地,另還須留下部分土地設置私有道路供被告通行,深感委屈與不平…」,然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兩造各持分1/6,為74.07坪,前案判決後,原告分得土地編號1206-5,36坪,及1206號持分1/2為
16.76坪,2筆合計面積52.76坪,另再獲補償金新台幣(下同)2,095,167元,總價值10,761,125元,減少土地面積21.31坪。被告四人(含新營市農會)分得土地1206-1、2、3、4及1206地號持分1/2,合計土地面積為125.68坪,增加土地面積51.67坪,另需支付補償金809,257元,總價值10,765,125元。兩造總價值相差4,000元。之所以土地面積產生增減而總價值仍相當,是因原告分得土地每坪單價181,000元,被告每坪為85,000元及87,000元,單價高低不等及補償金的收付使然,原告並無實質上的損失。前案判決理由(第11頁第10行)敘明:原告土地「…緊臨西側之民生路,而呈四方形狀,對於土地之利用、開發均相當有利;…,應堪彌補共有人無法十足分割之缺憾。」第10頁第13行也敘明:(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似有土地未能完全分歸共有人使用之憾,惟因系爭土地之北側並未緊臨道路,…」,再次說明分割土地增減之原委,原告應無委屈可言。
⑵原告再說:「系爭土地分割後,尚有土地編號1188號約有3
公尺寬可供通行…。」,然土地編號1188號為18人共同持有的私有地,原為被告先祖父占用,歷史久遠,地上種有樹木,蓋有廁所與廚房,並無與道路連結。94年10月11日前案判決後,被告自動僱工拆除地上建物,圍起鐵皮圍牆。設若經由1188地號土地連結博愛街,仍須經過土地編號1189、1190、1191、1192、1193(公有土地)等數筆私有土地,再左或右轉三興街,方能與主幹道中華路或復興路連接。在博愛街未開通與民生路連接前,實際為一袋形無尾巷。而原告土地緊臨民生路,已如上述,開門便是大馬路。被告卻要繞遠路,捨近求遠,捨己求人,自判決分割迄今4年餘,仍閒置無法利用,這已與原告起訴狀中標舉分割目的相違背。98年12月25日本院現場勘測土地1188地號土地時,目睹該土地新舖有水泥道,被告唯恐有被誤導那是現成既有道路的謬誤,茲提出證據證明:①會勘現場,鹽水地政事務所會勘人員提供一份97年空測圖,地上種植樹林仍在,卻無水泥道。②分割後,95年11月初,被告僱用土木工程公司將建物拆除,並圍上鐵皮圍牆,同月16日完工,被告依合約郵匯工程款。③原告未經同意,砍樹、毀牆、舖水泥地等等,已損害被告權益,被告已向新營市民治派出所舉報。
⑶原告更說:「私建鐵皮屋出租時,並無人異議或反對,被告
現在提出,似不該…。」,惟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私建鐵皮屋出租,收取租金圖利自己,法既明定,就不因時日遠近而改變其合法性。如遵前案判決,設置4公尺寬私有道路,原告尚保有2間店面,月租金收入3萬餘元,不致影響其生計,原告在前一次庭已證實。現有違建鐵皮屋非屬永久性房屋,隨時可拆除。設置私有道路寬度比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定3.5公尺還寬,將來無使用問題。被告力倡拆屋還路既符判決旨意,亦無苛求。
⒋就法論:
⑴前案判決,原告獲得補償金2,095,167元,被告已於97年4月
間以郵局匯票支付(新營市農會除外),其餘案外土地共有人 陳春梅陳俊雄 、林素瑛、李清海等人,均由原告以債權人身分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之訴,終獲補償。此一作為,有如在前案法院規範下的土地買賣,在被告付清補償金時,此一買賣行為即便完成,兩造應各自履行權利與義務。原告強勢爭取權利,其拆屋還路義務卻不盡,顯不公平。⑵原告在前案法院審理時,即表明不同意系爭土地供設置私有
道路(判決書第10頁第19行)。前案經詳加調查審酌後,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為系爭土地如未能作道路使用,則分得土地編號1206-3、1206-4號(即被告辛○○、新營市農會)將面臨無法與道路連絡之窘境,顯非分割土地在於創造土地利用之經濟目的,而捨棄原告之主張。原告在收取補償金後再以同一事由訴請分割,顯無理由。況判決書最後敘明「不得上訴」(第15頁最後3行)。
⑶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共有道路除請求
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利,原則上不得分割。總之,原告利用先人遺留土地獲取經濟利益,累積財富頗豐,如今,為求一勞永逸,不惜再興訟拖延,拖愈久獲利愈豐,享權利不盡義務,實質上為一既得利益者。而被告仍畏縮一隅,任土地閒置,得不到分割土地之利,還得支付補償金,是唯一受害者。
⒌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經前案判決為「供作道路
使用」(見前案判決書第3頁第8行判決主文㈠),系爭土地使用目的明確,而在附近環境未改變前,自不得再予分割。原告強調為廢止共有關係與發展土地利用之功能……提分割之訴,茲提出前案判決確定(94年10月11日)迄今,兩造相關客觀事實作一比較:
⑴原告:①獲補償金209萬元。②租金收益85萬元,租金日16,
000元×53個月,得85萬元。合計收益294萬元(訴訟拖越久,收益越多)。
⑵被告:①付補償金80萬元。②付土地增值稅34萬元(若無分割,被告不必支付)。合計付款114萬元。
⑶被告確信前案判決結果可落實,即自動拆除原有房屋,可至
今仍無法在分得土地上再建屋居住,只得任憑土地閒置,本院現場勘測時已目睹。原告得到該得與不該得利益,已充分達到土地利用之功能。被告付清該付的款項卻得不到應得的權益,土地利用之利何在?⒍系爭土地分割案關係人共5人,主張分割僅原告一人,持分
土地占1/2,人、地均未超過半數,設若分割得成,得利者僅占1/5的原告一人,餘4/5的被告4人均屬受害者,而其受害程度將甚久遠,茲分析如下:
⑴得利;原告一人,在系爭土地上的違建可就地合法,繼續收取16,000元月租金至永久。
⑵受害:被告四人,土地無法與道路連接,進出無路。在博愛
街未開通與民生路連接前,被告子孫就學須到反方向的學區新民國小接受六年義務教育,每日上下學必須逆向繞博愛街,左轉三興街,再左轉中華路到校,拉長了上下學的距離,增加了行的安全顧慮,每個孩童6年艱辛路,只是為要保住原告每月16,000元的租金收益嗎?總之,是占1/5的原告為得己利,請求分割共有土地理直?抑占4/5的被告為求一條便捷安全回家的路理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臺南縣新營市農會則辯稱: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礙難同意,被告雖持有臺南縣新營市
○○段○○○○○號、面積69.46平方公尺,持分24分之1,然為多人共同共有,無法對外聯絡,雖已編定為道路用地,惟未徵收,致造成無法出入之窘境,為解決對外聯絡之問題及提升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應以臺南縣新營市○○段○○○○○號、面積110.73平方公尺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保持共有(如前案判決所文),最為適當。
⒉系爭土地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經分割判決確定以作為私設道
路用地,然其使用情形到目前為止仍維持現況沒有發生變更情勢及變更原則使用之情形,故作道路使用之需求仍然存在,應不予再作分割之論斷,在無新事由發生時,當事人間就要受判決之約束不能再作其他主張,應按其判決之結果維持共有,並供私設道路使用,不宜否決前案判決,今再提出分割顯非適當。再則其緊鄰系爭北面之土地,即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18人持分共有,雖經臺南縣新營市公所都市計畫編定為新營市○○街道路預定用地,惟土地尚未徵收,共有持分人無法提供作道路連接之使用,為解決對外相連接,則系爭土地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供作私設道路使用之必要,方能發揮分割後土地利用最大經濟效益為最適當等語。
㈢、並均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10.7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原為臺南縣新營市○○段405之9地號、地目建、面積0.1469公頃土地之一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分割分歸兩造共有,供作道路使用,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辛○○、戊○○、丁○○、臺南縣新營市農會應有部分各8分之1確定。又系爭土地北鄰兩造及訴外人 陳塗 等18人所共有之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下稱1188地號土地),西臨同段1207地號土地(1207地號土地西鄰民生路),東鄰被告丁○○所有之同段1206-1地號土地(下稱1206-1地號土地),南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206-5地號土地(下稱1206-5地號土地)及被告臺南縣新營市農會、辛○○、戊○○所有之同段1206-4、1206-3、1206-2地號土地(下稱1206-4、1206-3、1206-2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1206-4、1206-3、1206-2、1206-1地號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得經由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系爭土地、1188地號土地與博愛街相連通,足見系爭土地已無提供被告所有之1206-4、1206-3、1206-2、1206-1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目的之必要。為此,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鄰兩造及訴外人陳塗等18人所共有之1188地號土
地,該1188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惟尚未經徵收供作道路使用,且其現況亦非作為道路使用,有原告提出之新營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據,且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0日所測字第099000047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則兩造及訴外人陳塗等18人所共有之1188地號土地既未供作道路使用,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1188地號土地共有人已同意將該地提供作為通行之道路使用(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被告丁○○所有之1206-1地號土地北鄰1188地號土地部分,及被告臺南縣新營市農會、辛○○、戊○○所有之1206-4、1206-3、1206-2地號土地北鄰系爭土地再連接1188地號土地部分,其上除有以鐵皮圍起之圍籬,及原告臨時舖設之水泥外,無其他地上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照片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亦難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命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
⒉況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確定
判決命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其目的即在於使被告所有之1206-4、1206-3、1206-2、1206-1地號土地,得與公路有適宜之連絡,而依上所述,於1188地號土地已供作道路使用,或得該地共有人之同意將之作為道路使用之前,系爭土地仍有提供被告所有之1206-4、1206-3、1206-2、1206-1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必要。是故,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顯有權利濫用之嫌,更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尚非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難謂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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