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上午
9時許,以踰越矮牆之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5樓) 張燕妹 之住處陽台,竊取女用內衣、褲約10餘件(價值不詳,部分經張燕妹領回)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宏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除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部分仍上訴外,其餘部分均已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2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5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僅於10
4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進入張燕妹之住處竊取男、女用衣物,其並未於104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再侵入張燕妹住處陽台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104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竊取張燕妹住處之男用褲子及女用內衣褲共30件,是用平時工作用的一字起子將張燕妹住處後陽台門鎖撬開,再侵入浴室行竊。其於104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竊取張燕妹住處之女用內衣褲共10件,因為張燕妹與其家只隔一面牆,所以其就直接攀爬過去行竊張燕妹曬在後陽台的女用內衣褲,沒有共犯參與及使用工具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第10頁),被告復於偵查中陳稱:其於104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竊取張燕妹住處之男用褲子及女用內衣褲共30件,這是其住處同一棟的住戶,曬衣處與其住處只有一牆之隔,其用一字起子將張燕妹住處後陽台門鎖撬開,竊取放在浴室內的衣物。其於104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竊取張燕妹(筆錄誤載為 楊美英 )住處之女用內衣褲共10件,這是其住處同一棟住戶,曬衣處與其住處只有一牆之隔,其是直接翻越牆壁,徒手拿走,張燕妹這次是晾在後陽台等語(偵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被告復於原審供稱:張燕妹部分,104年7月17日部分,其當時住的地方跟張燕妹是同一層,其住處外的陽台跟張燕妹住處的陽台中間有一道矮牆,其爬過去拿一字起子把張燕妹家住處的後門門鎖撬開,進去張燕妹家浴室裡面竊取衣物,104年7月20日部分,其是爬過上開矮牆到張燕妹住處的陽台竊取晾在該陽台的衣物,這次其就沒有攜帶任何器具,後來房東才叫其去住4樓等語(原審卷第22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供述其於104年7月17日持一字起子破壞張燕妹住處門鎖,侵入張燕妹住處竊取衣物,復於同年月20日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張燕妹住處陽台竊取衣物無訛,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燕妹於警詢時證稱:伊總共被竊2次,第一次是在104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家中陽台、房間還有浴室發現門鎖被破壞,然後家裏的衣服跟男用褲子及女用內衣、褲都不見(大約2、30件),第二次是在
104年7月20日早上9時許,也在家裏陽台曬衣服的時候發現女用內衣、褲(大約10多件)遭竊,其有向警方報案等語(偵卷第17頁)互核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卷第26-29頁、第34頁)、被告住處搜出大量女性內衣、褲之照片5張(偵卷第37-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7月20日踰越矮牆,侵入張燕妹住處的陽台竊取女用內衣、褲約10餘件。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於104年7月20日至張燕妹住處陽台竊盜。其當天早上8點多就到公司,到了公司知道當天休息,在10點左右才離開公司。其警詢時為了交保,才承認有進去2次云云。惟被告非僅於警詢時坦承其於104年7月17日、20日至張燕妹住處竊盜,其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官訊問時亦均坦承前情,已如前所述,而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歷次所供104年7月20日之犯罪手法均一致,若非真實發生之事,被告涉犯眾多竊盜案,豈能歷次供述均屬一致?況警察亦無交保之權利,被告辯稱其係為求交保而認罪云云,顯不足採,且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後,亦未向法官陳稱其係為求交保而認罪等語,更有甚者,經法官裁定羈押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亦均未翻異其詞,足認被告前揭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與住宅相連之陽臺,與該住宅密切關聯,無從分割,自屬該住宅之一部分,若擅自進入,已屬侵入住宅。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室即非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踰越牆垣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有損張燕妹之財產法益,對其之居住安全及心理造成恐懼等負面影響外,更危及該地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其未為本件竊盜云云,然本院業已詳列事證及說明理由認定如前,被告仍持前詞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原判決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遭竊財物││號││││││├─┼───────┼──────┼───┼────────┼───────┤│1│104年7月10日上│新北市三峽區│楊美英│見該處後門未上鎖│女用內衣、褲各│││午4時許│復興路160巷││,徒手開啟後門侵│6件【價值新臺││││1弄1號││入住宅行竊。│幣(下同)約35│││││││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2│104年7月10日上│新北市三峽區│ 陳福南 │利用1樓之鐵皮屋│內衣(胸罩)、│││午8時許│復興路160巷││攀爬踰越水泥牆,│內褲各3件(價││││1弄1號2樓││侵入該處陽臺行竊│值約1000元,業││││陽臺││。│經被害人領回)│││││││。│├─┼───────┼──────┼───┼────────┼───────┤│3│104年7月15日│新北市三峽區│ 孫國祥 │見該處前庭院之鐵│女用內衣3件、│││凌晨1時5分許│復興路160巷││門未上鎖,徒手開│女用內褲2件(││││2弄3號1樓││啟鐵門侵入前庭院│價值約2000元,││││前庭院││行竊。│業經被害人領回│││││││)。│├─┼───────┼──────┼───┼────────┼───────┤│4│104年7月16日上│同上│同上│同上。│黑白相間安全帽│││午4時38分許││││1頂(價值約1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5│104年7月17日中│新北市三峽區│張燕妹│踰越矮牆至該處陽│男、女用衣物約│││午12時許│復興路160巷││臺,持其所攜帶客│20餘件(價值不││││1弄1號3樓││觀上得以危害人生│詳,部分經被害││││(起訴書誤載││命、身體,可供兇│人領回)。││││為5樓)││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該處後│││││││門之喇叭鎖後,侵│││││││入該處陽臺、住宅│││││││房間及浴室行竊。││├─┼───────┼──────┼───┼────────┼───────┤│6│104年7月20日上│同上│同上│踰越矮牆侵入該處│女用內衣、褲約│││午9時許│││陽臺行竊。│10餘件(價值不│││││││詳,部分經被害│││││││人領回)。│├─┼───────┼──────┼───┼────────┼───────┤│7│104年7月22日下│新北市三峽區│ 尤坤風 │持其所攜帶客觀上│現金約300元。│││午5時30分許│復興路160巷││得以危害人生命、│││││1弄3號4樓││身體,可供兇器使│││││1室││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該處大門之│││││││喇叭鎖後,侵入該│││││││處行竊。││├─┼───────┼──────┼───┼────────┼───────┤│8│104年7月24日│新北市三峽區│ 陳明得 │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奇美20吋電視(│││下午3時許│復興路160巷│ 鍾昆峰 │得以危害人生命、│鍾昆峰所有,價││││1弄3號4樓││身體,可供兇器使│值約6000元)、││││5室││用之一字起子1支│現金約2000元。││││││,破壞該處大門之│││││││喇叭鎖後,侵入該│││││││處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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