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錦祺於民國103年1月7日晚間11時12分許至翌(8)日凌晨2時8分許,入住新竹市○○路○段○○○號「百老匯汽車旅館」213號房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房內電視機上雲端盒、咖啡杯及DVD電視遙控器各1個,得手後逃逸。嗣旅館房務人員清理房間時發覺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 黃子晉楊謹 榕之證述暨被告手寫留存於旅館之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錦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百老匯汽車旅館休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 楊謹榕 駕車搭載伊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伊睡著後楊謹榕即先行離開,並不知房間遺失何物,後來是汽車旅館人員通知才知房內物品不見,當時留下寫有其姓名與電話之紙條是因欲向汽車旅館購買物品要求汽車旅館開立發票,汽車旅館人員要其留下資料始書寫給汽車旅館人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子晉係於隔天上班才知道有物品短少,且未立即報案,證人黃子晉並未目睹被告攜帶被竊物品離開,且未提供房間物品、備品清點紀錄,汽車旅館房間使用頻繁,清理人員通常只有1位,難免忙中有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竊物於被告進入房間前已清點無誤,無從證明該213號房確於103年1月8日凌晨遭竊;證人楊謹榕於當日與被告同在213號房內,若真有物品失竊,亦無法排除楊謹榕涉案之可能,不能僅因被告為最後離開旅館之人,又留下資料,即認定被告為本案之嫌疑人;證人 易治平 無法證明103年1月8日有與被告電話聯絡之事實,亦無法提供房間清點紀錄,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正確等語。經查:
(一)103年1月7日晚間11時12分許,證人楊謹榕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入住新竹市○○路○段○○○號「百老匯汽車旅館」213號房,期間證人楊謹榕駕駛上開車輛先行離去,被告則於翌日(8日)凌晨2時8分許搭計程車離開,被告並曾於上開入住期間留下其手寫之聯絡資料1紙,嗣於103年1月18日15點20分許,百老匯汽車旅館之員工黃子晉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第61頁,原審卷第94頁),並核與證人黃子晉、楊謹榕、 劉泓寬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正背面,原審卷第128頁背面、第125頁),且有該被告手寫之聯絡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堪信為真。
(二)依證人黃子晉證稱:被告與楊謹榕於103年1月7日晚間11時12分許入住,楊謹榕中途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出房離開,被告則於翌日凌晨2時8分許退房,搭計程車離開,退房後經房務清潔人員發現房內遭客人竊取1個電視雲端盒、1個咖啡杯、1個電視遙控器;百老匯汽車旅館只要是過夜的客人或是單一個客人自己來投宿或休息或客人情況比較不太對勁時都會留客人的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正常程序會在客人入住的電腦資料內記註客人在哪一天有消費且投宿的房內的物品有遺失,一般正常處理流程是客人離開後大概15至30分鐘之內客房清理人員會去整理,然後發現東西不見,他們當下會立刻回報櫃台人員,由櫃台人員再跟主管告知,再去房內檢視是否真的有東西遺失,然後再詢問上面的主管是否要去報案,本件就是房務人員告知房內東西有短缺,主管才會判斷可能是被偷走,伊是隔天上班時才知道房內東西有短少,因為旅館除了機上雲端盒以外,其他都有備品,伊看到的是雲端盒確實不見,房務人員說咖啡杯及遙控器後來有補上;被告當時投宿的213號房旁邊就有一支監視器,伊沒有印象當時是不是有調閱監視器,且伊任職時已經有部分的咖啡杯換成新款的,伊也不清楚當時213號房失竊的是新款還是舊款的咖啡杯等語(見偵卷第5頁正背面,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被告入住之213號房內失竊之咖啡杯究竟是何種款式,尚無法確認,且依其上開證述,百老匯汽車旅館對於客房內物品遭竊時有一定之處理程序,會註記相關資料,惟證人黃子晉復未提出213號房於103年1月7日至8日間之物品短缺事項註記資料,或調閱213號房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內容,則關於百老匯汽車旅館客房內各項物品於房客入住前後是否齊全,已無從得知,213號房內物品是否確於當日被告入住後始發生短缺,更有疑義。況當日入住213號房之人除被告外,亦包含證人楊謹榕,惟就被告及證人楊謹榕離開旅館之過程,百老匯汽車旅館並未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證,是難僅憑證人黃子晉之上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竊取213號房內之機上雲端盒等物品。
(三)證人楊謹榕前於偵查證稱:伊跟被告一起去過百老匯汽車旅館2次,因被告無車,故均由伊駕車搭載被告前往,被告會在該處睡覺休息,伊不會在該地停留很久,最多待1、2個小時或2、3個小時即先行離開,離開時被告人是清醒,伊去汽車旅館會看電視及第4台,不曾見過沒有遙控器,伊離開時物品都還在,伊並未竊取房內物品等語(見偵卷第61、62頁);嗣於原審先證稱:103年1月間伊在理容院上班從事按摩,103年1月7日深夜11點多,伊駕駛伊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到百老匯汽車旅館消費,伊送他去那邊休息就離開了,伊去那邊應該不會超過10分鐘,當天只是休息而已,伊不知道櫃台人員到底有沒有要求一定要留下姓名跟電話,伊知道旅館正常程序是他們休息不用留資料,伊當天只有在車庫沒有進去房間,伊當天離開時有跟被告收錢,所以當天伊離開時被告一定要清醒,伊在偵查中回答離開時東西都還在,是因為伊沒有帶任何東西走,所以東西應該都還在,但這樣的回答並不是指伊有檢查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2頁);又改證稱:看了檢事官的詢問光碟,伊想起來伊後來應該是有進去213號房,接受事務官詢問當時的記憶比較正確,伊離開之前都會關掉電視,這是習慣,當時被告不可能睡著,伊要走了一定要跟他講,伊要跟他確定時間多久,跟他收錢後才能離開,伊當天離開百老匯汽車旅館時,電視機上面的雲端盒、房間內的遙控器跟咖啡杯肯定還在,因為汽車旅館內的東西,他們會用一個盒子鎖起來,雲端盒或是光碟機會放在一個櫃子裡面鎖起來,所以東西一定都是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頁)。可知證人楊謹榕確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進入213號房,惟其就停留房內之時間先後說法不一,或稱未進入房內即離去,或稱停留約1至3個小時關掉電視後離去且未拿走房內物品,證述內容已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且其又自承離去時並未檢查房內物品是否齊全,自無從依證人楊謹榕之上開證述資以認定其離去後之213號房內情形。況依證人楊謹榕上開所述,機上雲端盒、光碟機等物係汽車旅館置於房內櫃子裡並上鎖,則被告有無能力將鎖在櫃內之機上雲端盒偷走,亦大有疑義。且若真係被告破壞已上鎖之櫃子將機上雲端盒竊走,百老匯汽車旅館豈有未拍照存證且立即報警採取指紋之理。是以證人楊謹榕之上開證述仍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213號房之物品。
(四)依證人劉泓寬於原審證稱:103年1月份伊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本件警詢筆錄是伊製作,是黃子晉於103年1月18日15點20分左右至派出所報案,稱他所服務的百老匯汽車旅館裡面的房內物品遭竊,伊沒有去房內,沒有去翻拍,因為黃子晉說事發時間是1月7日,他來報案的時間是1月18日,在這段時間他們已經把這些東西都補齊;黃子晉有提供一張便條紙,黃子晉說上面寫的住址、電話還有簽名的字跡是當時的房客留下,背面的進房、退房時間是他們百老匯汽車旅館櫃台寫下的字跡,後來伊傳被告來做筆錄,被告說他當時跟一位叫「 小榕 」的女子去百老匯汽車旅館休息,他說他不清楚這位「小榕」的真實姓名跟年籍資料,伊後來根據黃子晉提供的車號,查詢這部車的車主,以及車主的聯絡電話,但電話都打不通,所以無法傳喚「小榕」到案;伊有跟黃子晉調閱他們出入口的監視器,但伊當時沒有去詢問當班的清潔人員,伊沒有注意213號房隔壁房間旁有一支監視器,伊傳訊兩三次後被告才來,伊也沒有要求去被告家裡看看有無百老匯汽車旅館報失竊的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6頁)。可知證人劉泓寬係於百老匯汽車旅館213號房物品失竊約10日後始接獲報案,惟其並未調取該旅館就失竊物品之電腦記錄及213號房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甚至就該次失竊物品之形狀、款式、樣貌亦未拍照查明,復未至被告住處查訪是否確有百老匯汽車旅館失竊物品,且未查明與被告同往汽車旅館之「小榕」身分,僅憑被告所留之手寫聯絡資料及調閱該汽車旅館大門口監視器即移送被告,要難認其已有詳盡之蒐證。況經原審當庭勘驗汽車旅館大門口監視器監視畫面光碟,其內容為:「1、時間23時2分46秒一台車號0000-00號、白色TOYOTA汽車開進百老匯汽車旅館大門口停下,至23時3分24秒駛離畫面。2、前開汽車停留期間,汽車旅館人員有伸手至駕駛座人員拿了某樣東西,過沒多久,汽車旅館人員又拿某樣東西給駕駛座人員。」,此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97頁),亦即經警調閱所得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僅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百老匯汽車旅館之畫面,並無該2名客人離開汽車旅館之重要畫面,此等監視器錄影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竊取213號房內之物品。
(五)至證人黃子晉固提出被告所留之手寫聯絡資料1紙,惟不論依被告辯稱係因欲購買該汽車旅館之物品索取發票所留,或證人黃子晉、易治平所述汽車旅館就過夜客人、單一客人投宿或休息、客人情況不對時會留客人姓名等資料,或證人楊謹榕所述客人休息無需留資料等情,核其書寫紙條之原因均與本件213號房內物品失竊無關,自難依該紙載有被告姓名、地址、電話之紙條遽認被告竊取213號房內之物品。
四、綜上所述,本件失竊案僅有單一證人黃子晉於失竊後10日報案之報案筆錄,既無百老匯汽車旅館客房物品失竊電腦紀錄,亦無拍攝旅館清理人員發現物品失竊之現場相片或失竊物品相片,更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現被告或證人楊謹榕離去之過程,遑論採取現場指紋,參照前揭說明,實難僅依證人黃子晉、楊謹榕之證述及被告所留之手寫聯絡資料1紙遽課被告竊盜刑責。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從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子晉係因主管易治平跟被告連繫後才指示其去報警,顯示易治平較證人黃子晉更了解案發始末,原審未傳喚易治平到場詰問,難認妥適等語。惟查,證人易治平經本院傳喚訊問,僅就百老匯汽車旅館之通案處理程序為相關回答,對於本案之具體案情則多答以不清楚、不記得,並稱其並非第一線的人員,其為最上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背面),自難以證人易治平之證述推認被告有為本件犯行,此部分上訴意旨,即無理由。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未就證人楊謹榕駕車離去之時間、被告所稱其留下手寫聯絡資料之緣由是否真實、若為真實,其有無使用在旅館購得之情趣用品、房務人員及接待人員為何人、房務人員發覺物品遺失時有無向上陳報又係向何人陳報、證人楊謹榕有何竊盜之動機等情,加以調查、審理,原審認定事實顯有不當等語。惟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無從得知關於百老匯汽車旅館客房內各項物品於房客入住前後是否齊全,亦無法確認213號房內物品是否確於當日被告入住後始發生短缺等情,均業經詳述如前,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詳為調查,並就與本案無關之情節為爭執,亦無理由。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或其他積極證據,猶執前詞率認被告有竊盜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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