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皓 評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49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萬餘元及送貨單據」外,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皓評(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 楊培琤 (下稱告訴人)無任何證據證明伊拿了餐廳之現金5萬餘元,亦無任何監視器明確地拍到伊拿了餐廳之現金,於證據不足情況下該判伊無罪,更不能以伊過去犯詐欺罪,判伊累犯云云。惟查被告曾竊取「社后食堂」餐廳收銀櫃內款項乙節,其已於警詢、偵查、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卻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則其所辯是否屬實,恐屬有疑。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之當日僅係經過該處,順道返還原任職時之制服及鑰匙等情屬實,則被告當可於進入1樓「SUBWAY」餐廳時,將制服及鑰匙放置於該處即可,無庸再前往位於2樓「社后食堂」餐廳,且被告縱有歸還鑰匙之意,又何須至2樓「社后食堂」餐廳後,始突然想起要將鑰匙另以快遞寄回之理?足徵被告前開所辯,與事理不合,難以採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之所以坦承犯行,係因為對方說要和解,所以伊才認罪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既於104年6月2日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始達成和解(見原審審易卷第20頁),則被告何以於104年2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及同年4月1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坦認有竊盜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之因對方說要和解所以才坦認犯行,顯屬無稽,自亦非可採。而證人 吳庭嘉 僅係「社后食堂」餐廳之雇用員工,與被告無仇恨、嫌隙,亦無利害關係,衡情斷無甘冒偽證罪責惡意誣指被告犯罪。再徵以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伊知道收銀櫃現金不是伊的錢,但是因為領薪水那天伊沒有拿到薪水,所以才自己進去店裡拿錢等情(見偵卷第45頁),並佐以勞資調解申請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亦足認定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勞資糾紛之宿怨而生竊盜之犯行。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皓評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虎尾鎮光復1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00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皓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皓評於民國101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雖曾上訴嗣因撤回而確定,並於102年10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月27日凌晨零時32分許,持其先前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SUBWAY」餐廳及該址2樓「社后食堂」餐廳店長時所取得上開2家餐廳鑰匙,先至1樓「SUBWAY」餐廳內搜尋財物,惟因「SUBWAY」餐廳收銀機上鎖無法開啟而作罷,隨即接續以另把鑰匙進入位於2樓之「社后食堂」餐廳內,而徒手竊取該餐廳收銀櫃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翌日該「社后食堂」餐廳員工吳庭嘉發現款項遺失,隨即告知該「SUBWAY」餐廳及「社后食堂」餐廳負責人楊培琤,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培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詹皓評固坦承於104年1月間曾擔任「SUBWAY」餐廳及「社后食堂」餐廳之店長,於離職後仍持有該2家餐廳之鑰匙;另亦坦承於前開時、地,持前開鑰匙進入「SUBWAY」餐廳及「社后食堂」餐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伊去1樓係要歸還擔任店長時之制服,另伊開鎖進入2樓之「社后食堂」餐廳係為了還鑰匙,但因伊想要用寄的,所以沒有把鑰匙放在2樓處,伊並沒有偷「社后食堂」餐廳收銀櫃內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12日起曾任職於前揭「SUBWAY」餐廳及「
社后食堂」餐廳,並擔任該2家餐廳店長,後於同年月21日因出勤不正常而去職。被告於任職期間曾持有該2家餐廳大門鑰匙,但於去職時並未交還。嗣於104年1月27日凌晨零時許,曾持前述鑰匙進入「SUBWAY」餐廳及「社后食堂」餐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述明確(分見偵卷第3至6頁、第45至46頁、本院審易卷第18頁反面及本院易字卷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即該2家餐廳負責人楊培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7至10頁、第44至47頁及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該頁反面),並有雇用契約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差勤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53至58頁及第30至33頁),足認被告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被告於前開凌晨時分進入「社后食堂」餐廳後之當日上午
9時10分許,該「社后食堂」餐廳員工吳庭嘉即發現收銀櫃內款項約5萬餘元全數遺失,旋撥打電話予證人楊培琤確認曾否取走款項,待證人楊培琤確認未取走後,經查看監視器即發現被告於當日凌晨許曾進入該「社后食堂」餐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該「社后食堂」餐廳員工吳庭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此與證人楊培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並有發覺款項遺失後員警至現場所拍攝照片在卷足查(見偵卷第26至29頁),可認該「社后食堂」餐廳收銀櫃內約5萬餘元款項確有遺失之事實,應屬無訛。
㈢另被告於員警調閱監視器因查知被告於當日凌晨許曾持鑰匙
進入該「社后食堂」餐廳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坦承:伊用原持有鑰匙打開大門後,直接走到放置現金之收銀櫃徒手拿取裡面的現金等語(見偵卷第5頁)。其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稱:伊知道收銀櫃現金不是伊的錢,但是因為領薪水那天伊沒有拿到薪水,所以才自己進去店裡拿錢等情屬實(見偵卷第45頁),嗣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亦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反面中段)。且被告於警詢時,就其至「社后食堂」餐廳內所拿取物品為何及先前曾否先進入「SUBWAY」餐廳各節係陳稱:伊有拿錢及單據;也有進入「SUBWAY」餐廳,因為伊本來要拿「SUBWAY」餐廳的錢,但是因為店內現金是鎖起來等語(見偵卷第5頁中段),此與證人吳庭嘉於警詢時所稱之遭竊物品有包括現金及1月份支出等單據(見偵卷第12頁上方)及證人楊培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離職後,「SUBWAY」餐廳員工曾告知被告之鑰匙未歸還,所以有將「SUBWAY」保險櫃密碼換掉等情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下方)。倘被告未曾拿取「社后食堂」餐廳收銀櫃款項,其何以能於警詢坦承竊取款項時,尚能陳稱所拿走物品除款項外尚有單據?其又能於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向員警稱曾先進入該「SUBWAY」餐廳,但「SUBWAY」餐廳收銀機有上鎖無法開啟等語?實可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因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持離職前所持有之「SUBWAY」餐廳及「社后食堂」餐廳鑰匙,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先進入「SUBWAY」餐廳搜刮財物未果後,再進入「社后食堂」餐廳內竊取收銀櫃內約5萬餘元款項後離去之事實,應屬無誤。
㈣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就其是否竊取「社后食堂
」餐廳收銀櫃內款項乙節,於警詢、偵查、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先係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恐屬有疑。況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當日僅係經過該處,順道返還原任職時之制服及鑰匙等情屬實,則被告當可於進入該1樓「SUBWAY」餐廳時,將制服及鑰匙放置該處即可,其無庸再為前往位於2樓之「社后食堂」餐廳之舉,且被告縱有歸還鑰匙之意,其又何需至2樓「社后食堂」餐廳,始突然想起要將鑰匙另以快遞寄回之理?足徵被告前開所辯,與事理不合,難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之所以坦承犯行,係因為對方有說要和解,所以伊才認罪云云。然被告及證人楊培琤係於104年6月2日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始達成和解,此有該調解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被告與證人楊培琤既係於104年6月2日始達成和解,則被告何以於104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製作時及同年4月1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即均坦認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之因對方說要和解所以才坦認犯行,顯屬無稽,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持以其任職期間所持有
之鑰匙,先進入「SUBWAY」餐廳搜尋財物未果,再至「社后食堂」餐廳竊取收銀櫃內約5萬餘元款項,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皓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竊盜未遂及竊盜既遂),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竊盜既遂一罪。另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恣意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生危害匪淺,雖犯後曾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嗣後仍飾詞卸責,亦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可認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非微、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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