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春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重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後,騎乘重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身並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復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皆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03號被告陳春信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信於民國101年間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復於101年11月5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其自家農田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當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田尾鄉和平巷田中間道路往彰化縣溪湖鎮住處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號旁 許進發 所有之農田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許進發在上開農地上所種植白蘿蔔15條(價值共約新台幣91元),並將之放置在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及置物箱內,得手後欲離去時,因腳痛而自摔受傷在上開田地,而為許進發發覺報警處理。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送往醫院,且委請醫院對陳春信抽血檢驗,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98mg/dl,換算呼吸酒測值為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
1.4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進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公共危險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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