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翠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翠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及香港六合彩開獎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莊翠娥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莊翠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第9行「嗣於10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更正為「嗣為101年11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及證據部份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翠娥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坦承犯行,另斟酌其經營期間、規模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扣案之香港六合彩開獎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08號被告莊翠娥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翠娥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提供彰化縣○○鄉○○村○鄉路○○○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莊翠娥擔任俗稱之「組頭」,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等之方式簽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則由組頭分別依「二星」、「三星」等簽選方式,每支各賠付5,700元、57,000元之彩金。嗣於10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香港六合彩開獎單1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翠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香港六合彩開獎單1張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