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易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猶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被告駕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更屬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及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虎交簡字第56號、第121號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01號被告 劉易銘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銘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竟於民國101年11月5日16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市場飲畢保力達藥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從西螺交流道上○道
0號往台中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道○號○路北向190.4公里處,因行車搖擺不定且行速緩慢有超載情形而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62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銘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