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493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告 廖招增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原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通知抗告人補正宇○○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特定債務人宇○○之身分資料,該補正通知函於
103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乃當事人原應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事項,而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為防同名者誤為送達情事,抗告人自有補正前述欠缺之必要。抗告人既未表明債務人之真正之年籍資料,原法院無從僅依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及姓名審認該人即為系爭合會契約之債務人,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原告或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對造當事人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者,法院即得駁回之。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雖記載被告地址,但為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標的之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5年被告繼承登記時所留之地址,歷今已逾8年,則現今是否確為被告之住所?被告於原告本件起訴時,是否尚存在於人世?本件是否被告當事人適格?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是否有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應予送達?其地址行政區域是否調整變更而應變更送達地址?且為防同名同姓誤為送達,均有必要以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為據。再者,如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全體相對人之姓名及送達地址,則本院無從審核原告是否確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亦無從查核原告是否確實以全體被繼承人遺產為請求遺產分割之標的。
三、為此,本院於104年8月17日通知原告:命原告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全體相對人(全體被告)之姓名、送達地址、被告廖招增之最新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等,而該通知已於104年8月21日送達原告(見本案卷第19頁送達證書),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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