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月底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連同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於⑴96年10月8日20時32分許,丙○○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通知,佯稱丙○○因網路購物賣家交易帳號有問題,須辦理停止扣款,致丙○○陷於錯誤,至臺南市○區○○路○○○巷○號郵局匯出新臺幣(下同)10元、29989元至丁○○之上開帳戶;⑵96年10月8日20時48分許,戊○○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通知,佯稱戊○○因網路購物付款有誤,應重新匯款,致戊○○陷於錯誤,至苗栗縣後龍鎮後龍郵局,匯出11698元至丁○○之上開帳戶;嗣經丙○○、戊○○查覺有異,乃報警查獲上情,因認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闡釋明確。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再按被告所持之辯解縱有可疑、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華南銀行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7)華草存字第09700432號函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POSTATMRECEIPT等文書,分別係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所屬自動櫃員機於業務上或機器設定程式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帳戶開設、資金往來及交易紀錄歷程之資料,此係銀行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於處理該帳戶往來交易時所製作,並輸入、儲存於電腦後,再以電腦設備列印而來,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且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上開證據乃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丙○○、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上開證據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丙○○、戊○○於警詢中之指訴;⑵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⑶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紙、POSTATMRECEIPT1紙,資為論罪依據。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而幫助犯之成立,以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有幫助之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佐。又刑事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公訴人既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起訴,依上述證據法則,自應證明被告知悉正犯犯罪,而出於幫助之犯意,並有幫助之行為,否則即難以論幫助犯罪責。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因任職於台灣昊記公司工作(鷹架工)期間,為薪資轉帳而開戶,嗣於96年5月10日離職北上台北工作。96年8月底至11月底伊與太太甲○○及伊太太之朋友乙○○同住在台北縣○○鎮○○路○段286之1號13樓之1的房間,當時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置放於房間床頭櫃,約於96年10月7日前後發現床頭櫃內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不見時,因之前曾聽伊太太提及乙○○要其交付金融機構存摺,及曾偷取伊太太之零錢,而曾2至3次質問乙○○有無拿走伊床頭櫃內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嗣後並於96年10月10日以電話向銀行掛失,並未出售、出租或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無幫助詐欺犯行等語。
㈠、經查,證人甲○○於98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住台中時乙○○曾向伊索取金融機構存摺,但未說明原因,因此未將存摺交與乙○○,後來與丁○○同住於台北縣○○鎮○○路○段286之1號13樓之1時,乙○○曾於96年8月至11月間於上開地點同住一室,96年10月間丁○○發現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不見時,置放存摺之房間床頭櫃有遭人翻動之跡象,丁○○曾數次質問乙○○有無拿走存摺,但乙○○均否認,伊亦曾質問乙○○有無拿走存摺,乙○○僅承認拿走零錢,但否認拿走存摺,於發現存摺不見後,丁○○曾以電話向銀行掛失等語。又證人乙○○於98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台北縣三峽鎮與丁○○、甲○○同居一室期間,因丁○○、甲○○外出工作時,並未複製鑰匙交與伊,因此伊晚上出門均無法鎖門,丁○○於發現存摺不見時,曾質問是否伊拿走存摺,伊告訴丁○○僅拿走零錢,並未拿存摺,當時房間內床頭櫃有被動過之跡象等語。由上開證人甲○○、乙○○之證言可知,被告丁○○於發現存摺不見時,所居住之台北縣○○鎮○○路○段286之1號13樓之1房間未上鎖且床頭櫃有遭人翻動痕跡,因此,被告所稱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人竊取,並非交付與詐騙集團之辯詞,應非虛捏,堪予採信。
㈡、次查,被告於發現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不見時,曾數次向證人乙○○質問有無拿走,此業據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徵諸被告質問證人乙○○之時點係在發現存摺不見時即向乙○○質問,並非於帳戶遭凍結、經警約談或臨訟後,為製造遭竊之假像始質問證人乙○○,如係被告將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則被告於96年10月7日時帳戶尚未遭凍結,警方亦尚未開始查辦被告,被告自無先向證人乙○○質問之理,足認被告向證人乙○○質問時,確係因懷疑存摺等物遭竊所為甚明。況被告係懷疑存摺等物係證人乙○○所竊,與證人乙○○係立於敵對狀態,如被告係將帳戶交與詐騙集團而於帳戶遭凍結、經警約談或臨訟後,為製造遭竊之假像始質問證人乙○○,而非於發現存摺不見時即向證人乙○○質問,則證人乙○○自無配合被告所稱床頭櫃遭人翻動及於發現不見時曾數次質問等辯詞之理。因此,被告所稱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人竊取,並非交付與詐騙集團之辯詞,應堪採信。
㈢、再查,依被告設於華南銀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台灣昊記公司於96年4月10日、同月12日、5月10日,分別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33998元、2294元、9344元,又被告所開設上開帳戶於96年6月13日曾有匯入6,000元,被告於提領後帳戶餘額僅餘3元,且至96年10月8日被害人遭詐騙前,該帳戶均未有交易紀錄,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上開交易明細所載內容核與被告所稱上開帳戶係為任職台灣昊記公司期間薪資轉帳之用,於96年5月10日離職後僅有一筆裝璜工資6,000元匯入,於領出後即未再使用帳戶之辯詞相符。
㈣、又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被告確於96年10月10日16時10分許,以電話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申請掛失,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97年12月31日華草存字第09700432號函及所附金融卡帳戶資料查詢單附卷可佐,而被害人丙○○及戊○○分別於96年10月8日下午11時50分及96年10月10日下午2時32分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報案並製作筆錄,被告於96年10月10日掛失時,警方尚未開始對被告進行偵辦,被告亦無從知悉已有被害人報案,因此,被告顯係於發現存摺不見而懷疑遭竊後,始向銀行掛失,而非知悉帳戶遭凍結或有被害人報案為脫免刑責始向銀行掛失,被告所稱未將存摺交與詐騙集團之辯詞,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為被告丁○○交付與詐騙集團供詐欺之用,即非無疑。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提供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與詐騙集團幫助詐欺之事實,從而,公訴人之指述,即難採信。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失竊後,並未報警,又將提款卡與密碼同放一處,違諸常理,而認被告確有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惟就一般謹慎之成年人於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失竊時,固常會以掛失或報警之方式避免損失,惟社會生態萬端,並非所有人均係謹慎自持之人,亦有不修邊幅,不拘生活細節之人,如強要不修邊幅、不拘生活細節之人於存摺、印章、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亦須如謹慎自持之人即刻掛失或報警,實屬難得。本案被告與證人甲○○於96年8月至10月間同住於台北縣○○鎮○○路○段286之
1號13樓之1時係男女朋友,證人乙○○則為證人甲○○之友人,3人於上開期間係同住一室,且被告及證人甲○○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重要物品分別置於床頭櫃及衣廚,徵諸於上開期間內,房間內除關係較為密切之被告及證人甲○○外,尚有關係較疏之第三人出入,且房間門亦未上鎖,可知被告之生活態度較屬不修邊幅之人,如其存摺、印章、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僅係掛失而未報警,當未逸出其生活態度之範圍,況依當時被告設於華南銀行上開帳戶之餘額僅剩3元,以被告之生活態度而未向警方報案,當屬可能。是尚難僅以被告不修邊幅之生活態度,於其存摺、印章、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僅係掛失而未報警,即遽推論係被告將存摺、印章、提款卡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正犯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及行為,顯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林美玲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