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蘇鈞堅
被 告 鴻茂 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郭茂良
被 告 翊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禎昌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
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35,4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補費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