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
號4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5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U3477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7月29日凌晨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為警查獲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其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故其本件違規尚可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較低之1,800元至3,600元之罰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處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查異議人就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然仍於95年7月29日凌晨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為警查獲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其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提出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附卷為憑,然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明文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高額。」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前開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元,並無違誤,復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相符,且無裁量濫用之處。準此,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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