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191號
原告 許世紀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惠彥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且查報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以該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則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甲○○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彰化縣」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表明系爭房屋正確門牌號碼,顯非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命原告具狀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三、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準此,爰命原告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此部分須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或鄰近地區房屋實價登錄價格紀錄、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