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禮義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12月23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郭禮義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晚間22時許,原本在家小酌準備就寢,因有人在電話中嗆聲要對抗告人不利,抗告人因獨自一人在家,怕遭壞人前來尋仇雖有報警,但等幾分鐘後未見警察到來,才會開車到派出所報案,但到派出所後因警員聞到抗告人有酒味,即對抗告人進行酒測,因抗告人當時心裡只想到逃命要緊,沒想到犯了酒後開車的大忌,然抗告人開車去警局是為了逃命,並不是有心去做這害人害己的行為,況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且獨居未婚,身體不好又有肺結核,僅靠打零工維生,請給抗告人一個機會,酒後駕車絕不再犯,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郭禮義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案件,經原審於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
1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之二審合議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5年2月
4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8月2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於105年
9月13日以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10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原審之
二審合議庭係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非常後悔,也保證以後絕對不會再犯等語,足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之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其知所警惕,在衡量受刑人家庭、經濟狀況之下,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本應謹慎警惕,戒絕酒後駕駛之惡習,俾免再度觸法,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8月29日晚間22時49分許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蔦松派出所前,為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105年8月30日凌晨0時0分許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其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恣意違反酒後嚴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規定,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由此足見受刑人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與警惕,亦辜負前案承審法官前揭考量,而予宣告緩刑之一番苦心。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其所犯後案又係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等情,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受刑人卻未珍惜前次法院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之機會,於該緩刑宣告確定後甫半年有餘即又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獲取教訓而有所警惕,法治觀念薄弱,僅圖一己之便而再為相類犯行,難認其具備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對道路使用人已構成重大危險。又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不論是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政府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足證酒醉駕車所侵害之公益性非輕,受刑人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自應知悉,然受刑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間,而酒醉駕車可能導致他人傷亡之情況下,冒然再為酒醉駕車行為,足認其漠視社會上對一般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其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前揭緩刑宣告並未使其達到改過遷善之效,實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以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得見其尚未記取教訓,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予相當啟迪,難收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05年11月21日)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從而原審因而認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就抗告人係一再違犯同性質之酒醉駕車犯行觀之,對其前案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亦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件即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