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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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維持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維持原狀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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