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長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長銘(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吸毒者於學理上係屬「病犯」,非「犯人」,非十惡不赦者,於律法上應可寬容;被告因親人驟逝,心如刀割,一時糊塗,竟購毒吸毒,然也深感愧疚,定當以此為戒,永不再犯,惟原判決科處被告11月徒刑,未援引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犯罪動機尚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當然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4號、第25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以91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㈠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㈠㈡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駁回上訴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㈢㈣案之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㈤㈥案之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1年與另案拘役40日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據(見偵查卷第4、5、27、28頁,原審卷第30、31頁),認定被告於102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衡及本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據其自陳係因辦理親人後事期間疲累,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其前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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