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沈文盛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
被   告  顧玉山
輔 佐 人  顧蕭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174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4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擔保新台幣陸萬玖
仟元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應即乙方,起訴狀誤繕為甲方)於民國(下同)95
年7月1日向被告(應即甲方,起訴狀誤繕乙方)租用其所
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501.63平方公尺
土地,租金每月2萬3000元、押租金6萬9000元。並約定於
租賃關係終止,原告將地上建物拆除、騰空,交還耕地後
,被告應無息返還押租金。又租賃期間原訂自95年7月1日
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共計6年,然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
惟應將所蓋地上建物無條件拆除恢復原狀,不得要求任何
補償。另租賃期間內,乙方對於租金申報之租賃所得稅,
應由甲方(被告)負擔。如因本契約訴訟,雙方同意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本件租約原告提前於99年5月中旬向被告表示終止,也再
次以存證信函為中止租約意思表示,租金也繳至同年12月
底,並於99年12月下旬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被告,被告也
同意原告中止租約,並將原告預先開具供繳租金用之六紙
支票(票據上期日為100年度至101年度)退還予原告,被
告也於民國100年間將系爭空地,另行出租他人。惟本件
租賃期間應繳納國稅局之租賃所得稅8萬2800元,係由原
告代繳,被告依契約應退還予原告。
3.綜上所述,被告自應將押租金及原告所代繳之稅款予以返
還原告。然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與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4.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依兩造所訂之契約第十四條前段約定:「乙方提前終止契
約時,乙方所建房屋應即無條件拆除」,原告已於六個月
前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經被告同意,也依約拆除建物(
鋼架鐵皮屋),回復為空地之原狀,並無違反租賃契約。
被告不得強行要留著該地上建物!而租金稅率本來原告得
預先扣10%供繳租金所得稅,但未預扣。中區國稅局即強
要原告繳納,原告不得已始先行繳納,此部分被告應有得
到退稅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1份、耕地租賃契約書2份、存證信函3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共
12紙、支票六張等件(均影本)及現場照片6幀。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1.答辯狀陳稱:
⑴兩造所訂之契約第二條前段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
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共計三年。」、第16條約定:
「租期內一方欲提前終止契約應得他方同意,並於6個月
前通知對方。」原告雖發函終止兩造契約,惟被告考量稅
款紛爭尚未解決,自始未同意原告終止租賃契約,故該契
約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仍應給付被告每月2萬3000元之
租金,況租另契約尚未終止,自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
⑵兩造所訂之契約第七條後段約定:「乙方於租金申報之租
賃所得稅由甲方負擔,若因稅捐稽徵核課超出乙方申報之
稅金時,其超出部分由乙方負擔。」本案原告承租後,於
同一地點以「祥通汽車商行」、「369平價碳考」、「
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左側」為名目經營
事業,被告因而遭稅捐機關要求於96年度補繳稅款9萬332
0元,並於98年度又遭稅捐機關增列35萬2130元之租金稅
額,上開金額已超過原告每年所支付27萬6000元之租金,
亦較原告已支付8萬2800元之租賃所得為高,依兩造契約
之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⑶若鈞院認定被告應償還其所繳納之租賃所得稅,則被告主
張以原告所積欠99年12月起迄金共計七個月之租金債權抵
銷等語。
2.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
原告確於民國99年5月間打電話予被告,表示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被告考量原告生意不佳,同意原告提前,並要求
以書面為之,故原告日後發存證信函。但當時並未提及拆
除地上物之情事,被告僅向原告表示清空、搬遷即可。該
地上物係以被告之名義起造,不需要拆除。該契約若未提
前終止,原告自得拆除建物,今原告提前終止契約,該建
物即不得自行拆除,故被告僅同意終止租賃契約,並未同
意原告拆除地上物等語。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均影本)各1件。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提前於99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並於同年12月下旬將建物拆除、騰空,以空地形
式交還予被告,被告也退還原告預先開具供繳租金用之民
國100年、101年度支票,兩造間租約既提前終止,被告自
應返還押租金6萬9000元,及依契約原告所代繳之租賃所
得稅8萬28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1份、耕地租賃契
約書2份、存證信函3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
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共12紙、支票六張及現場照片6幀等件
為證,被告則以前開言詞置辯。
(二)經查,就原告所主張返還押租金6萬9000元之部分,係依
該租賃契約以合法終止為前提。本件原告已於租賃契約屆
滿前六個月之99年5月間通知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日後再
依被告要求補書面為證,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
當庭自承在案。被告固於答辯狀內否認同意原告終止租賃
契約之情事,卻於言詞辯論陳稱其僅同意終止租賃契約,
並未同意其拆除建物,其陳述前後矛盾。若被告不同意提
前終止契約,為何將預先開立供支付租金之支票返還予原
告?又於民國100年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本院審酌兩
造所提之卷證資料,應認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提前終止。
且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約定原告提前終止契約,則建物歸原
告取得所有。被告辯稱要經過被告同意,始得拆除云云,
乃曲解契約第14、16條文意,原告依契約將建物拆除,回
復空地原狀並交還土地予被告,並無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
,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自應負返還押租金6萬9000元之
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三)次查,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代繳之租賃所得稅8
萬2800元部分。縱令確有代繳稅款情事,然原告所提出之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所載之
扣繳義務人為祥通汽車商行 施小惠 ,並非以原告名義為扣
繳義務人。且被告是否此而免除此部分之納稅義務(或得
到退稅利益),原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即租金所得人
既是被告,中區國稅開單命其繳納此部分之租金所得稅者
,也亦應是被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於6萬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
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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