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613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伍俊民
被 告 王翊汎 原名 王美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原告受讓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對被告之債權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於民國92年11月6日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9,836元未
給付,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36元及自95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本
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號,有被告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且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關於原告受讓訴外人法商佳信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