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1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13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伍俊民
被   告  張良魁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1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7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下稱法商佳信銀行)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7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迄今共積欠新臺幣163,593元未給付,法商佳信銀行於民
國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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