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敬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敬能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敬能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鎮業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由 温蕙萍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 温惠萍 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惠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温惠萍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敬能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惠萍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得物品、金額一覽表附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於本案前後犯有多項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且均為被告犯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陳稱均已食用完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其財產利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所得主 文一 民國111年1月26日下午2時11分許。①優果紅豆蜜芋湯壹個。②牛角-炭火燒肉便當壹個。③奮起湖雙拼便當壹個。④浦燒鰻御膳壹個。⑤一風堂-豚骨拉麵壹個。⑥統一布丁-雞蛋口味陸個。共值新台幣613元徐敬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6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11年1月27日下午2時51分許。①優果椰香紫芋露壹個。②優果紅豆紫米湯壹個。共值新台幣108元徐敬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1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11年1月29日中午12時53分許。①優果紅豆紫米湯壹個。②紅燒牛肉燴飯壹個。③奮起湖雙拼便當壹個。④起司三重奏三明治壹個。⑤起司火腿三明治壹個。共值新台幣276元徐敬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2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111年1月30日上午10時9分許。①丹麥鮪魚起司壹個。②起司火腿蛋壹個。③丹麥紅豆麻糬壹個。④真飽雙料涼麵-特選麻醬壹個。⑤滿漢大餐酸菜牛肉拌麵壹個。共值新台幣338元徐敬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338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