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聲請人 兵金幸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下列證明文件請附影本)
一、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二、聲請人配偶許○○之民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三、聲請人主張其配偶許○○每月負擔必要支出之明細及其證明。
四、聲請人自民國95年5月5日起透過臺北縣社區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請提出其擔任環境服務人員之所得證明;又聲請人是否領有失業給付?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五、聲請人於毀諾前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最後清償日期。
六、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