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6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嘉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嘉翔係○○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承攬清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事業廢棄物入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之機會,誆稱將○○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直接載運入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卻於載運過程中以所謂垃圾減量、資源回處理方式清運事業廢棄物,致○○公司實際載運入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之事業廢棄物數量明顯不足,惟被告仍據以向○○公司詐領不實之事業廢棄物清運費。經調閱並核對○○公司運輸出入登記表及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過磅單等相關資料,查知自民國96年1月至8月期間,○○公司由○○公司所清運出之廢棄物總重量計779,555公斤,而實際載運入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之總重量只有127,260公斤,重量差額總計652,295公斤,○○公司向○○公司計詐領得款新臺幣(下同)1,369,820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公司車輛合資者 陳志偉 、○○公司董事長 黃錫圭 、○○公司董事兼業務 黃嘉文 、○○公司會計 陳馨妤 、○○公司出納 吳寶珠 、○○公司會計 黃惠蓮 之證述,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文有關「○○公司朴子工廠」96年1月至8月期間「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過磅單」暨「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資料影本乙份、○○公司96年1月至8月廢棄物清運費統計表(含○○公司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爐進廠確認單、事業廢棄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8份、○○公司96年1月至8月運輸出入登記表
1冊、吳寶珠依據秤量傳票、車輛運輸出入登記簿所製作之○○公司廢棄物96年1月至8月處理統計資料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依○○公司與○○公司簽訂之合約,○○公司係負責載運○○公司事業廢棄物至焚化爐傾倒,並依○○公司開立之磅單(即秤量傳票)向○○公司請款,○○公司於上開期間確實有從○○公司載運779,555公斤廢棄物,○○公司依合約即應支付上開重量之清運費用,伊並未虛報廢棄物數量詐欺○○公司,因○○公司1公噸要支付鹿草焚化爐1,850元,為了減輕清運之廢棄物重量,降低成本,自○○公司載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至焚化爐傾倒前,會先將廢棄物卸置在朴子牛挑灣台19線旁之水泥地上曝曬將水份曬乾,且因焚化爐要求分類,也會將其中可資源回收之廢棄物挑起來另行轉售,最後運至鹿草焚化爐傾倒之廢棄物體積、重量減少很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公司負責人,○○公司與○○公司於96年間簽訂
廢棄物清運合約,合約期限為96年1月至同年12月,約定○○公司委託○○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每公噸應支付2,000元(未稅)之清運費予○○公司。又○○公司至○○公司載運廢棄物之流程為:○○公司派貨車(抓斗車)至○○公司大門口之地磅過磅,秤空車重量,載運廢棄物後,再至地磅秤載重貨物重量,○○公司填製兩份秤量傳票(即磅單)由○○公司、○○公司分別收執(紅色聯交予○○公司),○○公司則出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予○○公司在其上蓋印,最後○○公司將廢棄物載運至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爐焚化處理時,須將上開三聯單交予焚化爐確認,並需再次過磅秤重,焚化廠再開立白色聯磅單交給○○公司。96年1月至8月,○○公司自○○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之總重量計779,555公斤,並依合約約定之價格每公斤2.05元(含稅價),向○○公司請領清運費,惟○○公司此段期間實際載運至嘉義鹿草焚化廠處理之廢棄物總重量計127,26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錫圭、黃嘉文、陳志偉證述之情節(見調查卷第35反-36、48頁、原審卷第6頁)相符,並有○○公司96年1月至8月廢棄物申報明細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8年4月9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公司朴子工廠」96年1月至8月期間「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過磅單」、「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爐進廠確認單」、「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資料影本、○○公司96年1月至8月運輸出入登記表1冊、○○公司96年1月至8月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公司96年7、8月請款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依上開資料製作之○○公司96年1月至8月廢棄物處理統計資料、吳寶珠依據○○公司秤量傳票及運輸出入登記冊製作之○○公司96年
1月至8月廢棄物處理統計資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7-
10、13、1-2、3-6、11-12、14-79、98-218頁、調查卷第30-31、37-38、50、60、65-66、69、71、77、79、
81、83、88、90、92、94、98-99、102、104、105、10
9、111、112、116-118、122、123頁、調查卷第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司交由○○公司清運之廢棄物,內含水分及資源回收
物乙節,業據○○公司董事長黃錫圭於原審結證稱:○○公司製紙產生之塑膠、鐵線等塑膠廢料是委請被告回收載去環保燒掉,其中有鐵等可回收之廢料,但○○公司沒有回收概念,均交由被告處理,交給被告載運前會先簡單曬過,因為被告是以載運之重量跟○○公司計價,如果能夠曬乾,當然對○○公司最有利,曬不乾也無奈,堆那麼多,如不載出去,會沒地方堆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核與○○公司董事兼業務 黄嘉文 於原審結證稱:○○公司是委請被告經營之○○公司清運處理○○公司製紙產生之廢塑膠料,裡面含有石頭、塑膠袋、鐵線、保特瓶等雜質,其中鐵線部分可以回收,廢棄物是否含水分則要看現場曝曬情況,有時曝曬沒有很完全,含水率還蠻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24頁)大致相符,且○○公司出納吳寶珠、會計黃惠蓮於原審亦一致證稱:請○○公司載運之廢棄物是濕的,雖有先曬乾,但不是很乾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原審卷第220頁),佐以證人黃錫圭、黃嘉文與被告就本案係立於法律上利益衝突之立場,衡諸常情,不可能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其證述應屬真實可採。是被告經營之○○公司前往○○公司清運之事業廢棄物,固有先經○○公司為簡單之曝曬,然無法確實曬乾,仍含有水份,且其中確實夾雜可資源回收之鐵線等廢棄物乙情,堪屬無誤。則被告辯稱:○○公司載運廢棄物進焚化爐需要按重量繳費,為減輕廢棄物重量,降低營運成本,所以將廢棄物載運至他處曝曬,並從中撿拾可回收利用之廢棄物予以轉賣賺取差價,才會造成最後運至焚化爐焚燒之廢棄物數量大為減少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㈢被告經營之○○公司向○○公司承攬清運廢棄物,其承攬任
務係將○○公司廢棄物自○○公司運出後,上開契約即告履行,其後○○公司如何處理該廢棄物,與○○公司無關,○○公司亦未過問;而○○公司向○○公司請領清運費之流程為○○公司於每月初,依據○○公司開立之磅單,統計上月之載運量,據以開立發票及請款單,由被告或被告之合夥人陳志偉持向○○公司之會計人員請款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錫圭、黃嘉文、 黄惠蓮 證述下列各情相符:⒈證人黃錫圭於原審結證稱:○○公司不管被告從○○載出
去的多,進焚化爐數量反而較少,因為只要出了○○大門以外,○○公司就不管;另廢棄物出廠都有過磅,○○公司是根據磅單及發票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
⒉證人黃嘉文於原審結證稱:○○公司當初與○○公司之約
定是○○公司負責將廢棄物運到焚化爐,出了廠○○公司就不負責;不曾發現○○公司未檢附磅單或發票就向○○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
⒊證人黃惠蓮於原審結證稱:○○公司運出廢棄物都有過磅
,○○公司要依照磅單向○○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
且被告均係依照○○公司開立給○○公司之磅單或發票上所載之廢棄物重量,向○○公司請款等情,亦有卷附上揭秤量傳票及發票、請款單可憑(見調查卷第11、14-15、38-3
9、43-46、48-49、75-76、113-115、128-132、155-
157、177-179頁)。執是,○○公司與被告經營之○○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廢棄物清運契約,目的係為清運○○公司廠區內之廢棄物,至於廢棄物運送至何處,並非○○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所關切之事項。亦即,縱使○○公司自○○公司清運廢棄物後,將之任意丟棄,或全數送進焚化爐,抑或經曝曬、撿拾資源回收物後,少量運至焚化爐,均與○○公司無涉。故被告自○○公司清運廢棄物出廠後,其與○○公司清運廢棄物之契約即告履行,本得依契約規定向○○公司請領款項,至於被告如何進行後端作業,是否在將廢棄物運送至焚化爐焚燒前,以其他方法減輕廢棄物重量,企圖節省成本,或撿拾可資源回收之物轉售從中賺取利潤等各節,僅係被告有無另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律之範疇,要無有何對○○公司施用詐術,令○○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廢棄物清運費用,而成立詐欺取財罪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依○○公司與○○公司簽訂之本件廢棄物清運契約,被告於96年1月至8月間,實際上既有將卷附○○公司運輸出入登記表、秤量傳票、發票上所載重量之廢棄物如數運出○○公司處理,履約即告完成,自得依○○公司開立予○○公司之磅單(秤量傳票)或發票,向○○公司領取清運廢棄物之對價,要無任何詐術行為之實施,且○○公司係依契約給付清運費用予○○公司,亦無任何陷於錯誤可言,自不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詐欺罪嫌,既不能證明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詐欺罪嫌之證據,逕執前詞推測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