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477號、107年度偵字第92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個,驗餘合計毛重捌點捌肆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某時,
桃園市龜山區頂湖國小對面,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5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後,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6年11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經警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愛之星汽車旅館」31
3號房臨檢,雖甲○○當場逃逸,然經警於現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9個,驗前合計毛重8.85公克,驗餘合計毛重8.8473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鐵盒1個、吸食器1組。另經警於現場採集指紋送驗後,與甲○○之左中指指紋相符。
㈡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經警通知甲○○到案後,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年12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另扣案之透明結晶9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9個,驗前合計毛重8.85公克,驗餘合計毛重8.847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年11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前開透明結晶,均核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甚明。此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068020721號鑑定書附卷足徵。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經警通知到案時,雖主動坦承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7年10月19日桃院祥刑敏緝字第1349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又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上開透明結晶9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扣案之鐵盒1個、吸食器1組,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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