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瑤
范維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2樓 愛妮 舒活 時尚會館(商業登記名稱:愛妮生活館)之登記、實際負責人,丙○○則受僱於丁○○,擔任現場負責人,2人竟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月某日起,聘僱乙○○於上開會館擔任服務小姐,從事按摩、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以手指撫摸客人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或全套性交易(即客人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收費方式為每節新臺幣(下同)1,50
0元,購買2節(即3,000元)可從事半套性交易、購買4節(即6,000元)則可從事全套性交易,乙○○每節可分得
900元,其餘則歸上開時尚會館所有。嗣於107年2月5日下午4時5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戊○○喬裝客人前往愛妮舒活時尚會館消費,由丙○○媒介乙○○為戊○○服務,嗣於按摩過程中,乙○○向戊○○表示購買2節即可從事半套性交易、購買4節即可從事全套性交易等情,戊○○旋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卷第21頁、107年度訴字第
565號卷第19頁反面、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丁○○、丙○○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卷第21頁、107年度訴字第565號卷第19頁反面、第88頁至第89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係愛妮舒活時尚會館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丙○○則坦承其受僱於被告丁○○,於愛妮舒活時尚會館負責接待客人,惟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均辯稱:店內營業項目僅有指油壓、拔罐,收費標準為90分鐘1,800元,店內並未提供半套性交易或全套性交易,應該是小姐個人之行為,店內均不知情,也不允許員工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坦承其係愛妮舒活時尚會館之登記、實際負責人等節(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796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46頁及反面、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10
7年度訴字第565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06年11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69012987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796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丙○○則辯稱其僅係負責接待客人、整理環境,並非現場負責人云云,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既自承案發當天,係其接待喬裝員警戊○○前往空包廂,按摩師是依照班表排班等節(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5號卷第18頁反面),佐以喬裝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其前往店內,有一名女性前來接待我,就是被告丙○○,被告丙○○問其需要什麼服務,其就說按摩,丙○○帶其去包廂,叫其等一下,其就在包廂內等候,後來就有按摩小姐進來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5號卷第48頁反面)以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性交易服務金額是綽號小美的經理即被告丙○○向客人收取等情(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796號卷第19頁),可見被告丙○○在愛妮舒活時尚會館除接待客人、打掃環境外,更負責排班指派服務人員以及結算店內收入,顯係上開時尚會館之現場負責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證人即喬裝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入包廂時,那個包廂裡面有一個扣的鎖,小姐進來時把門關上,就會鎖上。」、「當天按摩一開始並沒有講到價格,我也不知道多少錢。接待我的被告丙○○有沒有跟我講價錢我忘記了,我後來問小姐一節是1,500元,有分情人座跟按摩。」、「印象中小姐有叫我在包廂內等候,她要去詢問櫃臺。」、「一節40分鐘是指情人座之模式,純按摩是固定
1個小時,會講到幾節,通常是情人座之模式。」、「如果是部位的話並沒有區分,我認為店家會問是因為有分情人座及按摩的服務」(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5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0
7年2月5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愛妮時尚休閒會館查獲我,當時我跟便衣員警說情人座一節1,500元,然後加第二節就有打手槍,第三節就是用嘴巴幫客人服務,第四節就可以做愛,之後說完便衣員警就表明身分,我就被警方帶回派出所。」、「如果是半套,就是二節3,000元,全套就是四節6,000元,我只要有開一節就實得900元,剩下來的就是公司拿走。性交易服務所得之金額,有部分要給公司。」、「我從107年1月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我直接向愛妮應徵,我們是當天現領,看今天接多少節,一節就是1,500元,一節我拿900元,其他的由公司全拿。我最近一次替不特定人士從事性交易服務,約在107年2月初許,是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好像是1,800元。」(見桃園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579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證人戊○○經指派勤務喬裝客人前往愛妮時尚休閒會館查緝色情,係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與被告丁○○、丙○○均無素怨,實無誣陷被告丁○○、丙○○之動機,斷無僅因追求個人績效而甘冒偽證之風險,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內容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之內容均互核一致,證人戊○○上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三)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喬裝員警戊○○於上揭時、地,與乙○○之對話內容,對話略以(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
5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
1.乙○○:喔,我之前還沒有按過客人啊,所以…。喬裝員警:那你之前做什麼?乙○○:座臺啊。
喬裝員警:喔,情人座?乙○○:對。
喬裝員警:那你情人座就沒有按摩啦?乙○○:對啊。
喬裝員警:對啊…那有什麼差別?乙○○:什麼什麼差別?喬裝員警:我說你做情人座跟按摩有什麼不一樣?乙○○:有什麼不一樣?恩…喬裝員警:對啊。
乙○○:情人座就聊天啊。
喬裝員警:還有勒?乙○○:還有勒?恩…聊天啊…就聊天啊。
喬裝員警:喔…那按摩勒?乙○○:按摩就按摩啊。應該不能分辨吧。
2.喬裝員警:所以之前客人都是找你做情人座?乙○○:對。
喬裝員警:那他們都聊多久?乙○○:不一定耶。
喬裝員警:四節?乙○○:恩…比較多四節的。
喬裝員警:是喔。那這樣按摩沒辦法…沒辦法四節啊?乙○○:嗯?喬裝員警:我說那這樣按摩沒辦法四節啊?乙○○:對啊。
喬裝員警:對啊。那怎麼辦?乙○○:什麼怎麼辦?喬裝員警:就我有想要四節啊…乙○○:你想要四節?喬裝員警:對啊。
乙○○:我不知道他們怎麼算的,但是就…就是…喬裝員警:就是?乙○○:這個不要問我。
喬裝員警:是怎樣?!乙○○:你們為什麼會知道這家店?是經過嗎?還是…
3.喬裝員警:我以為你是去問…去幫我問說這樣四節怎麼算。
乙○○:沒有問…我不會問這種。
喬裝員警:不然勒?乙○○:什麼不然勒?喬裝員警:不然你不問怎麼知道怎麼算。
乙○○:你真的要做四節喔?喬裝員警:現在都還不知道怎麼算,要怎麼做?。
乙○○:(笑)喬裝員警:你們一節多少?乙○○:嗯?喬裝員警:你們一節多少?乙○○:1,500啊,40分鐘喔。
喬裝員警:40分鐘。
乙○○:四節的話就是..就是6,000啊,但是…喬裝員警:但是怎樣?蛤?乙○○:嗯…這不好說。
4.喬裝員警:那照你這樣子說,二節是什麼都有了喔?乙○○:嗯…也不是,我都東西呢?喬裝員警:你在找什麼?乙○○:我的油…不見了…喬裝員警:這邊啊。
乙○○:喔…好…被蓋住了。嗯...通常是看他們有什麼…有需要什麼服務,比如說…比如說打手槍,這樣可以嘛?喬裝員警:所以二節就有?乙○○:蛤?喬裝員警:你現在要幹嘛?乙○○:按這裡。
喬裝員警:所以二節就有?乙○○:二節就有…喬裝員警:不要笑…乙○○:對啊…就是…對。當然第一節的話,就是只有純聊天,真的是純聊天。
喬裝員警:然後?乙○○:第二節的話,可能就是會有…可以幫忙打手槍,但是是用手。
喬裝員警:那第三節呢?乙○○:第三節?第三節唷,第三節…嗯…第三節好像跟第二節差不多吧。
喬裝員警:那為什麼有二跟三的差別,你要講出差別吧。乙○○:第三節喔….按照他們的說法是說,第三節就是可以用嘴巴。懂嗎?喬裝員警:那按照你的說法呢?乙○○:我…因為我通常是不幫人家打嘴砲,所以就是...我就會直接跳過,跳過,懂嘛…喬裝員警:那第四節呢?乙○○:第四節…第四節就是…就是可以做…喬裝員警:蛤?乙○○:就是可以做…懂嘛?喬裝員警:可以做…然後,內容包括?乙○○:就是…什麼內容包括什麼?喬裝員警:就是第二節的內容一定有在第四節裡面嘛?乙○○:對啊。
喬裝員警:那第三節的內容,第四節…乙○○:第三節的內容,蛤?什麼意思啊?喬裝員警:就是你第四節不就是,你說可以做嗎?乙○○:對,然後呢?喬裝員警:對啊,然後呢…喬裝員警:所以你只有做情人座才有做那些喔?乙○○:對啊,純按摩就沒有啊。
喬裝員警:所以按摩的話,你就只是純按摩?乙○○:嗯…應該說,做純按摩的話是我摸你,做情人座是你摸我。
5.據上開密錄器譯文可知,乙○○於按摩之過程中,不僅向喬裝員警戊○○提及情人座乙事,尚包含關於情人座消費之時間、金額與服務內容等,足見乙○○對於情人座之消費模式,至為熟稔,且觀諸喬裝員警戊○○與乙○○之交談過程,喬裝員警戊○○多次詢問乙○○關於情人座之消費模式,但多遭乙○○以轉移話題或者不直接回答問題之方式,閃避喬裝員警戊○○之詢問,直至乙○○與喬裝員警戊○○相處時間較長,乙○○始告知喬裝員警戊○○關於情人座之消費內容,此與一般暗藏春色之按摩店均不會在客人到訪之初即告知客人店內提供性交易,反而多係店內服務小姐於按摩過程中主動或經詢問後,始告知客人可提供性交易之常情相符。況倘若情人座之消費並未包含於愛妮舒活時尚會館之服務內容,乙○○何須向喬裝員警戊○○介紹情人座之消費方式,甚至言明若消費四節可以進行性交?且若係此為乙○○個人行為,其大可與喬裝原警戊○○相約至其他地點進行交易,以防遭店家查獲,實無可能明目張膽在店內向喬裝員警戊○○介紹個人性交之收費方式。
(四)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當行為人一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自應究明行為人有無媒介、容留使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圖利之意思。被告丁○○、丙○○既均以前詞置辯,即應查明被告丁○○、丙○○其等主觀是否知悉並媒介、容留乙○○為客人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經查:
1.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其與喬裝員警戊○○稱情人座等內容,均係其亂講,因為警察感覺怪怪的,按摩過程中警察有對其毛手毛腳的,其並不知道店家有沒有做這些服務,其於107年2月5日製作之警詢筆路內容也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5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惟依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既係乙○○主動向喬裝員警戊○○稱其之前是「座臺」,亦係乙○○自行回應是在做「情人座」,均非喬裝員警戊○○逼迫乙○○回答上開內容,況且乙○○替喬裝員警戊○○按摩之過程中,根本不知悉喬裝員警戊○○之身分,乙○○僅需回覆不知悉情人座消費方式即可,其何須大費周章杜撰情人座消費之金額、內容等,僅為搪塞喬裝員警戊○○?是以,證人乙○○此部分所述顯係維護被告丁○○、丙○○之證詞,核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2.再者,倘如同被告丁○○、丙○○其等上開之辯稱,業已嚴格管控店內服務小姐不得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並簽訂切結書等情,則無論係被告丁○○或丙○○應於愛妮時尚會館營業期間,就店內服務小姐之服務內容進行管控,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店內沒有變更裝潢,都是一間一間的包廂,不會在包廂外巡視,走廊有安裝監視器,客人在包廂內時,包廂門好像會關起來,但是門沒有鎖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5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在走廊上音量大聲一點,可以聽到小姐與客人之對話,因為會放一些舒壓的音樂,工作內容並未包含在走廊上巡視,只有上下班整理環境才會走來走去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5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及卷附現場照片8張所示(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79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觀諸包廂門之材質僅為一般木製合板隔間,被告丁○○、丙○○僅需沿走道來回巡視,即可聽聞包廂內之聲響,亦可查知包廂內小姐與客人互動之情形,則被告丁○○、丙○○若未同意乙○○從事上開半套猥褻或全套性交服務,乙○○豈會甘冒遭察覺違規甚至解雇之風險,恣意在被告丁○○、丙○○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之包廂內,仍有恃無恐地與客人介紹情人座之消費方式,甚至在上開包廂內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
3.末以,被告丙○○於愛妮舒活時尚會館除接待客人、打掃環境外,尚負責排班指派服務人員以及結算店內收入,為上開會館之現場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丁○○、丙○○雖均辯稱店內之收費標準為90分鐘1,800元,此部分按摩之收費標準顯與證人乙○○上開證述情人座消費每一節1,500元之金額不同,則被告丙○○於客人消費完畢後,向客人收取金額時,顯會知悉客人消費之金額與上開按摩之消費標準不一,被告丙○○豈會不知悉上開會館之服務項目尚包含半套猥褻或全套性交服務?縱算客人先經服務小姐按摩後(90分鐘)又向小姐購買情人座之服務,然無論係時間或者金額,亦均無法與會館之收費標準一致(例如:90分鐘按摩再加共計4節之性交服務,總計應為7,800元,惟與上開90分鐘1,800元之標準,無法相符),顯然上開半套猥褻或全套性交服務,均包含於愛妮舒活時尚會館之服務項目,且被告丙○○於每次向客人收取消費金額時,自應知悉當天客人消費之內容有無包含半套猥褻或全套性交服務。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丁○○、丙○○以營利為目的,容留按摩女子乙○○與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當時喬裝員警戊○○實際上並無為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之犯意,或該次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丁○○、丙○○媒介性交、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為本案愛妮舒活時尚會館之登記、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則為上開會館之現場負責人,被告丙○○既知悉本案會館實際負責人丁○○經營該館,並有媒介、容留女子在館內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卻仍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管領該生活館之接待、清潔、收取費用等大小事宜等情,是被告丁○○、丙○○間,顯係相互分工各司其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係愛妮舒活時尚會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則為時尚會館之現場負責人,渠等藉由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並藉此牟利,破壞社會之善良風俗,被告丁○○負責該店經營管理之事務,卻不思加強、要求店內服務小姐之按摩技術,吸引客人增加營利,反而媒介、容留店內服務小姐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方式招攬客人,惟審酌被告丁○○、丙○○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別擔任愛妮舒活時尚會館之職務,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公訴人雖針對被告丁○○、丙○○之犯罪所得部分,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遍查卷內事證,公訴人既未指出被告丁○○、丙○○因上開媒介、容留乙○○為半套或全套性交易,分別實際獲得多少犯罪所得,且本件喬裝員警戊○○亦未實際交付消費金額予被告丁○○、丙○○,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