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政翰
張威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 律師
林心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政翰、張威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政翰係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下稱理大公司)之董事長暨負責人;被告張威縯則係理大公司之董事。二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27日,由謝政翰擔任主席、張威縯擔任紀錄,召開理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並通過同意增加資本額新臺幣(下同)7,400萬元之決議後,由張威縯於106年4月14日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7,400萬元至理大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二人以上開方法,用以虛偽表示理大公司之增資股款業已收足,再檢具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額變動表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孫初偉 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理大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而於106年4月24日核准理大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理大公司申請增資登記後,旋由張威縯於106年4月18日自理大公司上開帳戶內,將增資股款7,400萬元轉帳存回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因認被告謝政翰、張威縯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24日函、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份、理大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份、取款憑證2紙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上情,被告張威縯辯稱:我是理大公司的董事,也是債權人,理大公司於106年3月27日舉行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通過決議增資7,400萬元,因為公司負債,當下有一直拍電影,會計師建議要把股東往來的債務用增資的方式來做清償,先解決公司的債務,而股東往來的債務就是對我的債務,當時股東往來的債務總共有7,600多萬元,其實到現在還有幾千萬元的債務。106年4月14日我從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將7,400萬元匯到理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是用來增資並且要還給我的,於106年4月17日辦理增資後,並於106年4月18日才會將7,400萬元匯還給我等語。被告謝政翰則辯稱:106年3月27日有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通過決議增資7,400萬元,當時是會計師的建議,主要是清償股東往來債務,股東往來的債務是指理大公司對張威縯的債務,所以106年4月14日張威縯才會匯7,400萬元到理大公司的帳戶,辦理查核登記之後,再償還給股東往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政翰為理大公司董事長,被告張威縯為董事及股東,
理大公司於106年3月27日以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增資7,400萬元,嗣被告張威縯將上開款項匯入理大公司上開帳戶內,以之為增資款,並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再由會計師出具上開文件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而經臺北市商業處受理為增資登記,嗣於同月18日將該款項匯回被告張威縯帳戶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99、100、102、103、384、439頁、本院卷第85至86、93頁),且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理大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理大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107年度他字第7340號卷,下稱他卷,該卷一第23至29、47至52、
91、95、97頁;理大公司登記案卷,下稱登記案卷,該卷第103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理大公司提出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關於該公司於105年12月31
日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之於「業主(股東)往來」之負債金額為7,369萬1,856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及所附資產負債表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13、124頁),且與被告張威縯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相符(108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卷,下稱審訴卷,該卷第57、59頁),是於105年12月31日止,理大公司所積欠被告張威縯之債務總額僅為7,369萬1,856元,可堪認定。又理大公司106年「銀行存款」之總分類帳雖記載於106年4月18日還款7,400萬元予被告張威縯,然106年度現金流量表顯示,該年度減少「應付關係人款項」總額僅為7,319萬221元,分別有被告張威縯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在卷為憑(審訴卷第63、65頁),即應付關係人款項減少金額與總分類帳還款金額並不相符,尚有差額80萬9,779元(計算式:7,400萬-7,319萬221=80萬9,779)。
再理大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之106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其之於「業主(股東)往來」之負債金額為50萬1,635元,有前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所附資產負債表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16頁),而該數額適與該公司105年底同項之債務餘額扣除前開理大公司106年現金流量表中「應付關係人款項」所減少金額相互扣除之差額相符(計算式:7,369萬1,856-7,319萬221=50萬1,635),固亦可堪認定。
㈢然依據理大公司106年4月14日資產負債表所載,理大公司當
時負債及股東權益,即已高達194,707,256元,其中股東往來項目,即理大公司對被告被張威縯之債務為7,680萬5,259元,有上開資產負債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可見理大公司當時負債已遠遠超過增資之金額7,400萬元。又被告張威縯確有多次匯入款項至理大公司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且僅在102年10月17日即有三筆匯款,金額分別達1,610,000、2,480,000、9,150,000元也有卷附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再證人 李昭賢 會計師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依據一般經驗及常規,公司現金增資一般都是用來清償股東往來債務,負債很多的公司,原則上不會有股東願意再增資近來,所以一般都是原始股東做現金增資後,再去償還之前股東往來所積欠的債務等語(原審卷第331頁),可見以增資之方式償還公司負債,乃是一般商業習慣。本件被告張威縯既然確實有借款與理大公司之事實,與被告張威縯、謝政翰所辯解相符,而且依據理大公司於106年4月14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理大公司當時之股東往來即積欠股東被告張威縯金額為7,680萬5,259元。
則為清償理大公司對被告張威縯之債務,理大公司遂於106年3月27日,由謝政翰擔任主席、張威縯擔任紀錄,召開理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並通過同意增加資本額7,
400萬元之決議後,先由張威縯於106年4月14日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戶轉帳7,400萬元至理大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以作增資;嗣再由被告張威縯於106年4月18日,自理大公司上開帳戶內,將增資後理大公司之現金資金7,400萬,匯入被告張威縯之上開帳戶,用以清償理大公司積欠被告張威縯之債務。依上開證人李昭賢會計師所證述,亦與一般商業習慣無違,足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確係屬實。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可見被告二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以虛偽之
方法,表示理大公司之增資股款業已收足,再檢具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額變動表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理大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而核准理大公司之增資登記,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之可言。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僅略稱:⒈原審卻未調查被
告張威縯與理大公司之交易明細,更於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2人並無法舉出106年4月14日增資前,尚有借貸款項予理大公司之實據」,即貿然為上開認定云云。然依據理大公司於106年4月14日資產負債表所載,理大公司當時股東往來即對股東被告張威縯欠款已達7,680萬5,259元,而被告張威縯確有借款與理大公司之事實,依上所述,已甚明確,可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摘,並無理由。⒉本件係由被告謝政翰擔任主席、被告張威縯擔任紀錄,召開理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通過增加資本額7,400萬元之決議後,由被告張威縯於106年4月14日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戶轉帳7,400萬元至理大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係用以增資償還理大公司積欠被告張威縯之債務,亦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見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開證據,即謂被告二人係以虛偽之方法表明增資股款業已收足,再檢具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額變動表等文件,委由會計師孫初偉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理大公司增資登記後,旋由被告張威縯於106年4月18日自理大公司上開帳戶內,將增資股款7,400萬元轉帳存回其所有之前揭帳戶,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於106年4月24日核准理大公司之增資登記,不因事後在理大公司106年12月31日之106年度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欄,將負債金額減為50萬1,635元而有不同,所為應已共同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云云,亦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無理由。
四、原審判決未詳查上情,徒以被告二人並無法舉出106年4月14日增資前,尚有借貸款項予理大公司之實據,自難認理大公司對被告張威縯尚有前述7,369萬1,856元以外之債務,且理大公司本次用以清償對於被告張威縯之債務之增資款數額僅為7,319萬221元,理大公司卻仍將7,400萬元全數匯入被告張威縯帳戶內,足見被告二人對理大公司就逾越7,319萬221元之80萬9,779元部分,並無增資之真意,疏未注意係以106年12月31日之106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一第116頁)為據,然理大公司辦理增資時之106年4月14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53頁),理大公司當時確積欠股東被告張威縯7,680萬5,259元,據而為被告二人有罪判決之認定,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自應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枉。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