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聲請人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建議量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檢測之酒精濃度亦非甚高,及其素行狀況與犯後態度,認處以拘役及適度之罰金刑,已足警懲,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