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林樹晴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3號、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玖壹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捌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下午8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查獲被告林樹晴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8
2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2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附卷足證,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樹晴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稽。又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玖壹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捌貳零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2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照片等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零點玖壹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捌貳零公克),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取樣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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