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育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育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同法院於107年1月1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起被告為警查獲過程應更正為「而賀育承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嗣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理由:「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於事實㈠時地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7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分別加註日期「107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9行補充「107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起補充「又被告曾受如前開補充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㈡時地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取交其持有之扣案物品供警扣案,復自承此次犯罪情節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卷第4頁背面),此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被告 賀育承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育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2月13日20時55分許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3日20時55分,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內,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3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攔查,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597公克),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賀育承對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5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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